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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黄裕珍与吴永杰、吴卫杰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裕珍,吴永杰,吴卫杰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3011号原告:黄裕珍,女,194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思东,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永杰,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吴卫杰,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黄裕珍与被告吴永杰、吴卫杰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裕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思东,被告吴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裕珍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判令:一、二被告自2017年3月份起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1000元并自2017年3月起各承担原告医药费的二分之一。二、原告住院或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二被告各承担原告护理费用的二分之一。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永杰辩称:愿意赡养原告,但应由两被告共同赡养。被告吴卫杰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其丈夫吴尚达(已于2012年病逝)婚后生育二子,分别为长子吴卫杰、次子吴永杰。原告现年龄已高,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需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因两被告就赡养问题未能和原告形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启东市公安局户籍登记信息表、户口注销证明、原告出院记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是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已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主张子女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是其合法权利,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的一般消费水平及两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酌情支持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子女的情况,由两被告各自承担原告不能报销部分医药费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的二分之一。被告吴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山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杰、吴卫杰自2017年3月份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黄裕珍生活费350元,并各自承担原告黄裕珍自2017年3月以后医疗费用(凭正式发票,可报销部分除外)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的二分之一。给付方法:2017年3月至12月的生活费两被告每人各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以后分别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各付清该年度上、下年半年度的生活费;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度应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审 判 长  施恩银人民陪审员  黄卫池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小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