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8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常某金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刑初16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金,男,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8月3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8日经彝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春林、代理检察员杨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9日7时30左右,被告人常某金驾驶牌号为云Cxxx**的小型面包车,由彝良县龙海镇石笋村开往彝良县县城,当天8时05分行驶至彝良县龙海乡龙红公路K1+500M小龙海处,被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海派出所交警中队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查,被告人常某金驾驶的小型面包车核载8人,实载16人,已超过核定人数100%。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证人陈某敏、李某明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常某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金在从事旅客运输业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载客严重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常某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常某金判处三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金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代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