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02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李刚、吴国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吴国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118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宁陵县。2017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国波,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正安县。2014年9月2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吴国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吴国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15日2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吴国波伙同被告人李刚、“小陈”(在逃)窜至本市南明区玉厂路85号楼下,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李刚、“小陈”望风,被告人吴国波使用螺丝刀撬碎一辆车牌为浙G×××××的白色福特汽车后挡风玻璃,将被害人郭某放于车内的七包盛世牌香烟和两个黑色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00元。二、2017年3月19日下午,经预谋后,被告人李刚伙同朱云江(已送工读学校)、“小崽”(在逃)窜至本市小河珠江湾畔香槟溪19栋3单元102室,趁无人之机,由朱某2望风,被告人李刚、“小崽”使用螺丝刀撬开阳台玻璃门实施入户盗窃,将被害人赵某家中的红酒两瓶、白酒一瓶、翡翠佛像挂件一个、和田玉观音挂件一个、砗磲佛像挂件一个、孔雀形纯银挂件一个、水晶镀金杯一个、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小米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3元。三、2017年3月25日2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李刚伙同“小罗”(在逃)窜至本市南明区市南路市委党校宿舍,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李刚望风,“小罗”使用螺丝刀撬碎一辆车牌为贵A×××××的白色越野汽车右后车窗玻璃,将被害人袁某车内的黑色联想牌昭阳E491L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100元以及韩电牌网线一箱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9元。另查明,2017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刚在本市南明区营盘路绿叶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吴国波在本市鸿通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其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黑色联想牌昭阳E491L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和韩电牌网线一箱已发还被害袁某强俱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吴国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朱某1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被害郭某庆赵某芳袁某强的陈述;被告人李刚、吴国波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刚、吴国波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南价认字(2017)第02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字(2017)第03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字(2017)第03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185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工读学校入学材料;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吴国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李刚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两次、入户盗窃一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22元,其中被告人吴国波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760元的财物),二被告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处以刑罚、对被告人吴国波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李刚、吴国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国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刚、吴国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郭正庆经济损失人民币760元;责令被告人李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赵芳济损失人民币463元。责令被告人李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袁先强济损失人民币100元。四、作案工具电筒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家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继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