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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辖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甘肃兴达环保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与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兴达环保技术设备有限公司,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辖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兴达环保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晓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银羚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宋积洪,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甘肃兴达环保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1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甘肃兴达环保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签订于兰州市,合同约定履行地又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法院为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就应当以约定为准,但双方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异议解释。对于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对于法院管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而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一方为谁就作出了驳回裁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端增加了上诉人的负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上诉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前款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与甘肃兴达环保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的的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供方所在地为被上诉人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该住所地在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银羚大街10号,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辖区。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额为41745元,符合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争议为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上诉人青海新路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甘肃兴达环保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正芳审判员  樊 静审判员  翟爱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