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1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彭金葱与周友林、朱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葱,周友林,朱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1民初1839号原告:彭金葱,女,1962年5月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禄,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友林,男,1964年10月24日生。第三人:朱雪琴,女,1970年6月25日生。原告彭金葱与被告周友林、第三人朱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彭金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对(2016)湘1021民初139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第三人朱雪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原系被告之妻,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8月24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6年1月第三人因开店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第三人未偿还借款,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之后,第三人未按协议履行,且下落不明。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是在第三人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借款是用于家庭开店经营及生活开支需要,因此,被告应该对该85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彭金葱与朱雪琴已在法院主持下就该85000元的借款达成协议,且(2016)湘1021民初13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现彭金葱就该笔借款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驳回彭金葱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金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华代理审判员  曹雅静代理审判员  曹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欧阳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