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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建中与史风浪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中,史风浪,吴国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019号原告:刘建中,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卫、孙亚年,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风浪,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平,淮安市淮安区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吴国龙,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刘建中与被告史风浪、第三人吴国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年、被告史风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平、第三人吴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CAT315型挖掘机一台;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1.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9日,原告刘建中以第三人吴国龙的名义与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向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购买CAT315型挖掘机一台,租金838000元,租赁期间36个月,分期租金按月支付,首付租金226000元,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留购价款688元。同日,原告为涉案挖掘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械设备损坏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取得涉案挖掘机后通过第三人吴国龙的银行账户向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至今租金未支付完毕。2015年5月17日,因涉案挖掘机碰到人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扣押于淮阴区渔沟停车场。后淮阴区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2015年12月31日,原告从淮阴区鱼沟停车场拿回涉案挖掘机,因原告借了被告4万元钱,案外人汪如国借了被告3万元钱,汪如国给被告打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故在原告拿回涉案挖掘机的同日,原告将涉案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用于抵扣原告的借款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租金24000元/月。后被告将涉案挖掘机运到淮安区溪河镇孙李村高铁工地上施工,2016年1月16日,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将涉案挖掘机从淮安区溪河镇孙李村高铁工地上开走,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归还原告。被告史风浪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的挖掘机是第三人吴国龙购买,原告不是所有权人;2.被告从淮阴区渔沟停车场开走涉案挖掘机是事实,但被告是从汪如国手里开走涉案挖掘机的,因汪如国欠被告22万元,就说用涉案的挖掘机抵债,后被告将22万元的条子给了汪如国,将涉案挖掘机开走,先是开到淮安区溪河镇孙李村高铁工地上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将挖掘机放到别的工地上施工。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国龙述称,因原告手里还有其他挖掘机,没办法按揭购买涉案挖掘机,原告就以第三人的名义按揭购买了涉案挖掘机,贷款都是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还的,涉案挖掘机是原告买的,和第三人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以第三人吴国龙的名义按揭购买了涉案挖掘机,并提交了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单、还款明细、照片一组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第三人吴国龙关于涉案挖掘机是原告以吴国龙的名义购买的陈述,本院确认涉案的挖掘机是原告以第三人吴国龙的名义通过融资租赁的形式向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将涉案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用以抵扣4万元借款,并提交了淮阴区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王小中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认为是汪如国欠被告22万元,将涉案挖掘机抵押给被告冲抵债务,并提交了借条两份。原告提交的淮阴区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视频资料证实了涉案挖掘机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并扣押于淮阴区渔沟停车场,2015年12月31日晚,原告从淮阴区渔沟停车场取回涉案挖掘机后交于被告,被告辩称从汪如国手中取得挖掘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日,原告在汪如国向被告借款7万元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自认汪如国出具7万元借条中的4万元系原告向被告借款,故应由原告归还被告借款4万元,原告主张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用部分租赁费用抵借款应是事实,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亦没有约定租赁的期限,故双方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租赁费用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为24000元/月,被告不予认可,参照液压挖掘机台班单价(履带式单斗液压挖掘机0.6立方米719.55元,履带式单斗液压挖掘机1立方米1438.61元),本院确定租赁费用为22000元/月。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1.2万元(2.4万元/月*13个月),并提交了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溪河派出所接处警记录、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表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在2016年1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将在淮安区溪河镇孙李村高铁工地上施工的涉案挖掘机开走,遂报警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挖掘机,应视为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解除,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涉案的挖掘机,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涉案的挖掘机,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异议不成立,对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向被告借款4万元,应予以折抵,故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的数额为24.6万元(2.2万元/月*13个月-4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涉案挖掘机是原告以第三人吴国龙的名义通过融资租赁的形式向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购买,因租金未支付完毕,原告尚未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但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合法占有涉案挖掘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赁涉案挖掘机用于冲抵原告借款4万元并将涉案挖掘机交于被告,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亦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双方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挖掘机时,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原告作为涉案挖掘机的合法占有人,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挖掘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涉案挖掘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被告借款4万元,应予以折抵,故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的数额为24.6万元(2.2万元/月*13个月-4万元)。被告辩称是汪如国将涉案挖掘机抵押给被告冲抵债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风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建中CAT315型挖掘机一台;二、被告史风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中246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20元,由原告刘建中负担1012元,由被告史风浪负担9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侯中淮代理审判员  李可可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