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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蔚、高春萍等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蔚,高春萍,周玲,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宁波都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11行初29号原告林蔚,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源(系原告林蔚丈夫),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高春萍,女,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周玲,女,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子民(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松下街595号。法定代表人陈寿旦,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沈浩,男,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张慎华(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燕(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波都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1035号。法定代表人郑学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伟(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叶(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春萍、林蔚、周玲诉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宁波都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3日向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春萍、周玲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子民、徐峰,原告林蔚委托代理人李源,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庭应诉负责人沈浩、委托代理人张慎华、陈燕,第三人宁波都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邱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宁波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意见》(暂行),认为宁波市东部新城核心区C1-9地块项目2#楼工程的建设单位已于2014年8月6日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单位验收,符合备案条件,同意竣工验收备案,并于同日出具编号为2014308的《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上述工程已于2014年8月19日备案。原告高春萍、林蔚、周玲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宁波都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房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宁波中心兰园小区房屋。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第三人都市房产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组织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通过了竣工验收。宁波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对该工程建设施工实施质量监督,工程竣工后,递交了质量监督报告。根据第三人申请,经审查其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消防备案检查意见书、工程质量保证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文件后,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第三人出具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证明书。同年9月开始,第三人陆续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在内的各业主。业主在入住后发现,室内供水存在严重问题,水质感官性状不良,水样有刺激性异味,异味挥发极快,数秒后异味变淡,水样有少量肉眼可见悬浮物,太阳光下可见油状反射,非常明显,第三人交付的兰园小区房屋供水存在质量问题,直接影响了业主的正常用水及生活需要。为此,业主多次向被告举报、信访并依法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分别针对业主的行为进行了答复,并要求建设单位向业主提供方案及落实整改处理。在此期间,业主多次向第三人及主要负责人写信反映宁波中心兰园小区现状,经过多次协商沟通,第三人答应为业主提供饮用水、开放园区泳池配套的淋浴房作为业主日常洗澡场地并提供了整改方案,第三人也成立了兰园自来水水质问题处理工作组。但是,随着兰园房屋质量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改善,第三人提供的附条件且不公平的整改方案无视公平原则,直接损害业主权益,原告等业主对此表示强烈反对,现第三人通过停止供水、要求无条件签订改管协议等方式逼迫原告等业主妥协。就宁波中心兰园小区所存在的房屋质量问题及水质问题,原告向省内外有关专家进行了求证和了解。依据所证实的情况看,第三人建设开发的宁波中心兰园小区住宅,存在未遵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施工等重大质量责任问题。兰园小区的供水系统系二次供水,通过查阅水质检验报告,间接证明了城市自来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兰园小区的水质污染由二次供水造成,供水管道系统是水质污染源。经查阅竣工资料等方式了解到,分户水表以上供水管道系统由市自来水公司安装施工,分户水表以下供水管道系统由该项目精装修分包单位安装施工,经走访部分供水系统自行改造后末梢水质情况,分析对比后可以判定,分户水表以下户内衬塑复合钢管供水系统是水质主要污染源,户内衬塑复合钢管供水系统为不合格工程。原告初步了解到,涉案小区在建设阶段,施工现场管理、施工方案及记录,材料采购、供应、施工工艺等存在多种不合格情形,施工工艺落后,观感质量差,管端未经必要的清理加工,衬塑符合钢管与阀门等直接连接,冷水衬塑管件用于热水系统,非衬塑管件用于衬塑符合钢管连接,螺纹连接密封采用(油)麻丝(是否还有其他不明材料),通过管材与管件连接处间隙直接与水接触而污染水,管材与管件连接处有较大缝隙,可见杂物,甚至有环状麻丝团等。原告认为,兰园小区的供水管道工程中给水立管至户内末梢的冷热水给水系统是不合格的,应进行全面整改直至合格,并重新组织验收;户内末梢水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宁波中心兰园小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是不可争辩的事实,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的验收结论作出合格结论,其与宁波中心兰园小区实际存在的质量问题不符。被告为该小区出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中为有关单位验收、备案所作的证明行为及其“未发现前述质量问题,并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行为,违反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违法,并重新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高春萍、林蔚、周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房产证明及备案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举报信及举报内容、《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知晓宁波中心兰园小区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并责令相关建设单位予以处理的事实;3.温馨提示、温馨公告、《关于召开兰园小区自来水异味处理方案会议的通知及会议纪要》、《关于公布兰园自来水水质问题处理工作组的通知》、《关于公布兰园自来水水质问题处理框架方案的通知》、《宁波中心兰园水管改造方案》、《至兰园业主的公开信》各一份,用以证明经过业主与第三人的多次交涉,第三人知道有水质问题并提供了附条件的水质处理方案,也证明存在水质质量问题;4.照片,用以证明宁波中心兰园小区的水管存在严重污染问题的事实。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原告高春萍为兰园8幢20号1702室业主,原告林蔚为兰园8幢20号1602室业主,原告周玲为兰园8幢20号2002室业主,施工号为宁波市东部新城核心区C1-9地块2#楼(宁波市东部新城核心区C1-9地块由1#楼、2#楼、6#楼、7#楼及地下室组成),施工许可证号为330203201106130201,建设单位为第三人都市房产公司。第三人都市房产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向被告提交了下列竣工备案资料:1.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工程施工许可证;3.施工图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4.宁波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接收证明书;5.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东部新城核心区C1-9#地块项目初验意见、宁波市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核准书、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6.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7.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8.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收到了宁波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被告核对上述竣工备案资料,认为资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于2014年8月19日在相应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加盖“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竣工备案文件收讫章”、备案机关意见章、备案专用章,签署了备案日期、备案经手人和负责人姓名。出具了《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宁波市东部新城核心区C1-9地块工程建设单位于2014年8月6日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单位验收,于2014年8月19日备案。被告认为,上述备案和出具备案证明书的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上述行为的主要依据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及第七条规定。另,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明确改为告知性备案,故被告作出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并非行政审批行为,备案证明书是对建设单位备案事实的依法告知。综上所述,被告对于原告房屋所属地块(宁波市东部新城核心区C1-9地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出具备案证明书,该行政行为要件齐全、程序合法,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竣工工程质量报告、工程质量监理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宁波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接收证明书、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东部新城核心区C1-9#地块项目初验意见、宁波市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核准书、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宁波市住宅质量保证书、宁波中心兰园产品说明书、宁波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收到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提交的相关备案文件的事实;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相关备案文件后,依法进行形式审查,确认建设单位备案事实的证明文件。第三人都市房产公司陈述称,第三人系涉案工程宁波中心兰园的建设单位,该工程于2014年8月6日完成竣工验收,2014年8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涉案工程室内供水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但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描述的水质问题未作核实,也未见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暂时无法确认。对于涉案工程室内供水管道与管件是否存在原告所述之问题,以及该问题是否是造成水质问题的原因所在,至今尚未有相关鉴定报告给予支持。对于宁波中心兰园业主普遍反映的水质问题,第三人一直保持积极沟通并聘请专家寻找原因,在及时为业主解决用水不便的同时,第三人也要求原施工单位尽快进行维修。在原施工单位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向广大业主提供了五个方案供选择。截止8月3日,兰园涉及水质问题的721户中(已扣除在未售阶段就整改完成的5户),已与第三人完成签约的为616户,剩余未签约的为105户。在此105户中,已自行完成或正在进行维修的有33户,未实际解决水质问题的仅有72户,处理率为90%。对于该72户,第三人将根据已经公布的5个方案随时为业主提供维修、补偿服务。涉案工程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行为,更不存在结构安全和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隐患、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备案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同意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其提交的《行政答辩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发表的观点以及引述的法律依据,认可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而非“行政许可”的行为,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都市房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水质异味处理费用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协议书各四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已与业主就水质异味处理事项达成一致,水质异味事宜已得到妥善处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高春萍、林蔚、周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全,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备案行为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作出备案行为的违法性,第三人都市房产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小区水质问题确实存在,但不能证明被告作出备案行为的违法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原告为案涉小区业主,原告与被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审理的备案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可说明水质存在问题的事实,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小区其他业主是否就水质问题达成补偿协议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春萍为兰园8幢20号1702室业主,原告林蔚为兰园8幢20号1602室业主,原告周玲为兰园8幢20号2002室业主,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8月19日收到建设单位都市房产公司提交的材料后,认为符合备案条件,同意竣工验收备案,并出具编号为2014308的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职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对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及材料进行了相应列举,第三人都市房产公司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向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了书面的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材料齐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准予备案,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符合规定,并无不妥。原告高春萍、林蔚、周玲虽提出异议,认为宁波中心兰园小区存在房屋质量问题及水质问题,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均认可的竣工验收报告出具备案证明并无不当,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第三人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情况下作出编号为2014308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春萍、林蔚、周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原告高春萍、林蔚、周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广学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