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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03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毛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了人民币30万元,根据合同有关协议约定,截止2017年2月1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原告通过中介公司打电话追问此事,被告至今没有回音。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了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期1个月。同时双方与中介方江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及咨询中介服务协议,借期到后原告通过中介公司打电话追问此事,被告至今没有回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本金30万元、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其未及时归还,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从2015年2月28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国平审判员  吴 娟审判员  高三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