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4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祁门县人民医院与安徽天辰医药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门县人民医院,安徽天辰医药有限公司,安徽省裕鑫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4711号原告:祁门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新城区(七里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024485847380Y。法定代表人:朱生贵,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力心,祁门县祁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天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东城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5299241XH。原法定代表人:岑晔,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安徽天辰医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徽省裕鑫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经三路与皋城东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7587026E。法定代表人:程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星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祁门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祁门县医院)与被告安徽天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第三人安徽省裕鑫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祁门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力心、被告天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源、第三人裕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傲、陈星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门县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法院扣划款171728.8元(原告于庭审后要求变更为123666.06元),同时承担被扣划期间同期贷款利息直至该款付清时止;第三人在本案中负有连��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1日,原告接到被告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将其债权向第三人转让278413元。同年6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代被告向第三人转帐171454.46元;同年8月6日再次转帐106959.2元,两次总计278413.66元。2013年1月27日,原告收到法院《民事裁定书》,得知2013年1月17日被法院扣划121728.8元;同年5月28日,法院再次划扣5万元,两次总计171728.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划扣款未果,起诉第三人要求返还代付款171728.8元,被法院驳回。2017年3月30日,被告公司破产管理人书面答复仅退还原告1.6万余元,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天辰公司辩称:1、原被告系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债权转让关系;2、2012年7月13日,法院裁定被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并于同日指定安徽美林律���事务所作为被告的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向原告发出清偿债权通知书,要求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管理人清偿所欠天辰公司全部债务,如在指定期限内未向管理人清偿债务,管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本案涉诉执行行为合法有效;3、经管理人核查:自2008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13日止,被告共向原告供货2916332.88元,扣除已付2589856.48元,再扣除部分转让债权171454.46元,原告欠天辰公司155021.94元,法院扣划171728.8元,多扣划的16706.86元,可以返还原告。第三人裕鑫公司陈述:1、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通知本案原告,原告认可该协议并实际履行,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单位证书、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第三人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身份;证据三:天辰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及转让金额;证据四:裕鑫公司《账户变更通知》,证明裕鑫公司同意接受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和金额;证据五: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履行了被告转让债权278413元;证据六:(2012)六金民破字第00001-15-1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裁定扣划原告欠款;证据七、强制扣划通知书二份,证明法院实际扣划原告171728.8元;证据八:(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被法院驳回,被告应返还多扣款项;证据九:《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账目不清,应进一步核算,不该多划171728.8元;证据十:(2012)天辰破管字第52号《关于祁门县人民医院应当向天辰公司履行债务的说明》,证明原告一直与天辰公司协商和主张权利,天辰公司也认真对待和答复,双方账目未清结。证据十一:《债务人清偿债务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书的时间是8月9日,原告代被告支付转账债权的时间是8月6日,在被告通知之前。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提供(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2012年8月6日的付款行为是履行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义务,由于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是在破产裁定之前,故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当事人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据证明目的持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被告天辰公司与原告祁门县医院及第三人裕鑫公司均系药品购销关系。2012年6月1日,被告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原告:将其享有的原告债权中的278413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要求原告及时向第三人履行。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收到该通知,6月25日向第三人设立于徽商银行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的帐户(帐号:17×××52)汇款171454.46元;同年7月27日,第三人书面通知原告其徽商银行开户帐号变更为17×××75,8月6日,原告向该帐户汇款106959.2元。原告先后两次向第三人帐户转帐总计278413.66元。同年7月13日,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安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申请破产案,并于同日指定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破产管理人。同年8月9日,破产管理人制作《破产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通知书》【(2012)天辰破管字第009-165号】,通知原告尚欠被告货���427400元,要求原告在接到该通知后7日内,向管理人清偿全部债务。原告在限定时间内未向管理人清偿债务且无正当理由,经管理人申请,金安法院制作(2012)六金民破字第00001-15-16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1月17日划扣原告设立于中国农业银行祁门县支行营业部的帐户(帐号:12×××93)资金121728.8元。2013年5月28日,金安法院依据(2012)六金民破字第00001-15-164-2号《民事裁定书》,再次从原告同一帐户划扣5万元,两次扣划总计171728.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法院扣划款未果,于2015年10月22日向金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返还171728.8元,案号为(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973号。该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因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祁门县中医医院相同诉请,未就该案提起上诉。2017年3月30日,被告以《关于祁���县人民医院应当向天辰公司履行债务的说明》【(2012)天辰破管字第52号】向金安法院书面告知其与原告帐目核算情况:自2008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供货价值共计2916332.88元,原告支付货款总计2589856.48元;被告认可原告向第三人第一次支付债权转让款171454.46元,认为第二次支付违背了《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次转帐106959.2元在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案件之后,该款应支付给管理人;管理人比除法院两次扣划款总计171728.8元,建议返还原告16706.86元。该说明一并通知原告。2017年9月26日,原告制作《说明》邮寄本院,告知其与被告帐目核算情况:认可被告供货款总计2916332.88元,原告支付款总计2589856.48元;比除原告向第三人两次支付的债权转让款总计278413.66元,以及法院两次扣划款总计171728.8元,要求被告返还123666.0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其破产管理人向原告追收债权,原告认为其已付货款超过应付数额,要求管理人予以返还引发的纠纷,本案案由应由追偿权纠纷变更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2012年7月13日,法院受理被告申请破产案后,原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书》问题。2012年6月10日,原告接到被告《债权转让通知书》,其法律后果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原告产生了法律效力,原告应当依照该通知向第三人履行特定债务,不得就此债务再向被告履行。也即自2012年6月10日,被告丧失了对原告享有的278413元债权;同时,第三人取代被告,依法对原告享有该278413元债权。同年7月13日,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申请破产案,自即日起,被告拥有的财产依法受到《企业破产法》约束;而此时,被告所有的财产中已不包含对原告享有的278413元债权。截止本���庭审结束时,被告破产管理人没有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仍然有效。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8月6日,先后两次总计将278413.66元支付给第三人,其中278413元按照被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要求支付,并无过错;另0.66元系原告自行支付第三人,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要求将其诉请数额由171728.8元变更为123666.06元,系依法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往来帐目、最终结算,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123665.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法院扣划款期间至清偿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往来帐目于本案判决生效之前,未能实现最终结算,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既无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天辰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祁门县人民医院货款123665.4元;二、驳回原告祁门县人民医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祁门县人民医院负担1075元,被告安徽天辰医药有限公司负担2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继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