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胡永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永忠,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德令哈市,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务农人员,住德令哈市。2017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7月29日0时14分许,被告人胡永忠酒后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长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森元巴音河酒店门口右转弯过程中,与行人金峰发生碰撞,造成行人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鉴定,从胡永忠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20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永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永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案件情节、性质及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结合社会调查意见,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永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何永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