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明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福,男,1996年10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里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黄明福开车窜至贵定县岩下乡马踏屯岩脚寨被害人黄某家中,采用破门入室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8000元;2、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明福开车窜至贵定县抱管乡大坪司被害人舒某家中,采用撬开窗户钢筋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9000元;3、2017年4月6日,被告人黄明福开车窜至贵定县猴场堡乡红光村被害人罗某家中,采用攀爬窗户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4000元;4、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黄明福开车窜至贵定县云雾镇铁厂村被害人赵某1家中,采用攀爬窗户的方式入户盗窃,盗得现金347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黄明福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明福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明福对起诉指控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黄明福驾驶租赁来的车辆窜至贵定县岩下乡马踏屯岩脚寨,采用破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8000元;2017年4月某日,被告人黄明福驾车窜至贵定县抱管乡大坪司,采用撬开窗户钢筋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舒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9000元;2017年4月6日,被告人黄明福驾车窜至贵定县猴场堡乡红光村,采用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罗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4000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黄明福驾车窜至贵定县云雾镇铁厂村,采用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赵某1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3470元。所盗现金已被其挥霍。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明福供述了其实施盗窃、获得赃款后的经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罗某、舒某、赵某1陈述了被盗窃的时间及发现后报案的过程,与被告人供述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吻合,但部分盗窃现金不吻合。3、证人宋某证实,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是向其租赁的。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带被告人黄明福对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并拍照固定。5、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7年4月14日20时对被告人依法刑事拘留,5月16日9时执行逮捕。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钱财,价值2447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认定为盗窃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处刑,鉴于被告人黄明福坦白交代所犯罪行并如实供述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明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家宏审 判 员 罗 涛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秦忠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