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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行赔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韦天泽、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天泽,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黔04行赔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天泽,男。委托代理人韦政琦(上诉人韦天泽之父),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玻,局长。上诉人韦天泽因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黔0402行赔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2日晚9时许,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镇宁县公安局)接到原告韦天泽电话拨打110报警称,在镇宁县头桥有人发生纠纷,有一名男子要把一名小孩带走。镇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县城××东大街头桥时,原告韦天泽正在驱赶两名乞讨者,并称其抓到一名骗子。民警在了解情况过程中,发现原告韦天泽身上有酒味,并且语无伦次,判断其为醉酒状态。于是便劝告原告韦天泽自行离开,但其不予配合。由于现场属城区主干道,事件已引发大量群众围观,场面混乱,民警考虑到现场群众及当事人的安全,遂将原告韦天泽带回派出所约束至酒醒,并安排警员看守。至7月13日凌晨2时许,在原告韦天泽酒醒后,民警核实身份,解除约束,其自行离开。原判认为:本案系原告韦天泽诉请确认被告镇宁县公安局约束行为违法一案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构成要件为:主体为国家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致害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且行为必须违法,损害结果已经发生并客观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镇宁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违法,损害结果客观存在,并且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应提交证据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韦天泽主张被告镇宁县公安局接警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对其实施暴力和使用警械造成伤害,对此,应由原告韦天泽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伤情照片无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同时,与本案相关联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中,已认定镇宁县公安局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判决驳回了韦天泽的诉讼请求,故镇宁县公安局不应对韦天泽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天泽的行政赔偿请求。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韦天泽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暴力,并使用警械造成上诉人人身受到伤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仅以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举证责任。原判决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综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充分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镇宁县公安局二审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韦天泽请求确认被上诉人镇宁县公安局约束行为违法一案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上诉人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承担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韦天泽主张被上诉人镇宁县公安局接警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对其实施暴力和使用警械造成伤害,对此,应由上诉人韦天泽承担举证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韦天泽受到被上诉人镇宁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伤害的事实。故其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上诉人韦天泽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因此,镇宁县公安局不应承担对上诉人韦天泽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帮  华审 判 员 洪    云审 判 员 王    爽法官助理 郭  芮  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甜甜(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