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李守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李守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208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20层。负责人:于永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佳,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守江,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诉被告李守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佳佳、袁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守江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2月5日的信用卡本金95395.47元、零售利息2499.88元、分期手续费3210.24元、违约金523.26元、逾期产生的滞纳金667.92元,共计102296.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守江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后李守江多次透支,并未及时还款。截至2017年2月5日,李守江共欠信用卡本金95395.47元、零售利息2499.88元、分期手续费3210.24元、违约金523.26元、逾期产生的滞纳金667.92元,共计102296.7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守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守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被告李守江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在阅读并了解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内容后,被告在信用卡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上述《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免息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李守江可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到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年费、滞纳金、超限费、增值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欠款。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03、帐号为62×××11的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开通后,被告开始刷卡透支消费,此间,李守江多次未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偿还透支款项。自2016年9月9日起,李守江未进行有效还款,至2017年2月5日,被告李守江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95395.47元、零售利息2499.88元、分期手续费3210.24元、违约金523.26元、逾期产生的滞纳金667.92元,共计102296.77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守江签署《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后,应受合约合法条款的约束。按照合约的规定,被告可在中信银行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刷卡透支消费,被告刷卡透支后,未在规定期间内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395.47元及相应利息等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截至2017年2月5日的各项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最高限额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守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守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截至2017年2月5日透支的信用卡本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02296.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被告李守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春审判员 肖 文审判员 魏慧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石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