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9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兵与上海拼搏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兵,上海拼搏电站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9538号原告(反诉被告):孙兵,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拼搏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赵名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霞,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孙兵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拼搏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拼搏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本案审理中,拼搏公司提出了反诉,本院经审查认定符合反诉的受理标准,依法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孙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拼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牌号为沪D5XX**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归孙兵所有;2.判令解除孙兵与拼搏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拼搏公司协助孙兵办理沪D5XX**重型厢式货车过户手续至孙兵名下;3.判令拼搏公司向孙兵返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2,600元;4.判令拼搏公司返还沪D5XX**重型厢式货车给孙兵。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孙兵从拼搏公司处购买的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沪D5XX**)挂靠在拼搏公司处从事货运经营。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明确牌号沪D5XX**车辆所有权归孙兵所有,拼搏公司为车辆办理行驶证、营运证及行驶证、营运证审验,代买车辆保险等相关手续,该车辆的牌照费、挂靠费、行驶证年审费,营运证年审费、保险费等费用由孙兵承担。2016年6月,孙兵交给拼搏公司车辆保险费、挂靠费、验车费共计18,500元。孙兵要求拼搏公司提供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及保险交付凭证,拼搏公司拒不提供;拼搏公司向孙兵以营运车辆保费标准收取高额保费且未出具发票;拼搏公司不能提供为系争车辆购买保险的保险费支出发票。拼搏公司将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为非营运。拼搏公司的行为完全违反双方的诚实信用原则,致使系争车辆无法正常货运经营,不能实现孙兵的挂靠目的。2016年5月,系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把保险理赔款22,600元支付给拼搏公司,拼搏公司仅返还孙兵10,000元,剩余保险理赔款12,600元至今没有返还给孙兵。2016年6月27日,系争车辆被拼搏公司抢走,孙兵要求拼搏公司返还。拼搏公司辩称:对车辆所有权归属于孙兵没有异议。不同意解除挂靠协议。双方约定的挂靠期间至2019年,现在未到期;协议约定孙兵违反约定的情况下,拼搏公司有权扣车,现在孙兵拖欠拼搏公司挂靠费,且在拼搏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做了车辆年审,扣车是为了控制风险。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月受让股权经营拼搏公司,账户明细中未出现12,600元或者22,600元理赔款。孙兵购买车辆时就登记为非营运,孙兵从未提出异议,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反诉原告上海拼搏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孙兵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挂靠费1,000元;2.判令孙兵支付2017年保险费、大小验车费、营运证年审费16,000元;3.判令孙兵支付滞纳金5,1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6日,孙兵与拼搏公司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孙兵将车牌号为沪D5XX**货车挂靠在拼搏公司处,协议第三条约定管理费为1,00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保险费、大小验车费、营运证年审、换证等各种费用由孙兵支付给拼搏公司;协议第六条约定孙兵必须提前十五天付清一切费用,欠费者按30%支付滞纳金,否则拼搏公司有权将车辆拦截、扣押没收。系争车辆应于每年6月前进行年检,故孙兵应于每年6月15日前向拼搏公司支付车辆挂靠管理费、保险费用、大小验车费、营运证年审费等合计17,000元。但孙兵至今未向拼搏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且在未经拼搏公司知情及许可的情况下,以非法手段办理车辆年审,严重违反双方《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并损害拼搏公司的权益,损害拼搏公司有权向孙兵主张滞纳金。孙兵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关于挂靠费,拼搏公司已经违约在前,欠孙兵保险理赔款12,600元。即便孙兵拖欠挂靠费,拼搏公司也应当偿还孙兵11,600元。孙兵自行验的车,保险费等没有实际发生。拼搏公司要求的滞纳金的基数也不存在,滞纳金又从何而来。且滞纳金约定标准过高,如法院支持滞纳金的诉请,也申请法院予以调低。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兵针对本诉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查询信息1份,证明车辆登记在拼搏公司名下;2.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登记为非营运,从2014年10月以后,根据上海市的相关规定,应该变更为营运;3.通告1份,证明拼搏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履行告知义务;4.询问笔录1份,证明拼搏公司强行在孙兵没有欠费的时候就非法扣押车辆;5.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拼搏公司管理混乱,通过抢车收取挂靠费用,维护挂靠关系;6.挂靠协议1份,证明拼搏公司应当根据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孙兵已经交纳了2016年度费用18,000多元,而拼搏公司什么都没有做;7.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2份及业务凭证2份,证明拼搏公司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拼搏公司对孙兵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孙兵挂靠在拼搏公司名下时就是登记为非营运,期间孙兵从未提出过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车辆是否登记为营运还是非营运是由所有人决定的,变更成营运增加的保险费应由孙兵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挂靠协议约定费用应当是在6月15日前付清。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孙兵违约,拼搏公司有权扣车。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业务凭证显示的交易时间是2016年7月29日,拼搏公司投资人于2017年1月18日变更,公司变更以后账户内没有该笔款项,现投资人对于变更前的公司情况不清楚,故不同意孙兵关于保险费的主张,即便有也应当向前股东主张;且显示保险款总金额为22,500元,非孙兵所称22,600元。拼搏公司针对反诉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1份,证明车辆性质从孙兵拿到车辆开始就登记为非营运,孙兵从未提出异议,孙兵在未经拼搏公司同意情况下,通过非法途径进行年审,孙兵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2.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在2017年6月份,拼搏公司多次催促孙兵验车和缴纳新一年度费用;3.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拼搏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是在今年1月份进行了变更,现拼搏公司对之前的情况不知情。孙兵对拼搏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能因为孙兵自行验车而说是孙兵违约;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2份及业务凭证2份,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孙兵与拼搏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孙兵将车牌号为沪D5XX**挂靠在拼搏公司名下;拼搏公司按年度收取全年管理费1,000元,孙兵应按全年管理费一次性付清,拼搏公司收取后均不退还;拼搏公司为孙兵代办单位营运证、保险费、大小验车费、营运证年审、换证等各种费用,由孙兵支付给拼搏公司;协议期内,孙兵将发生交通事故、物损、人身伤害事故而引起的经济纠纷,全部由拼搏公司承担,拼搏公司协助孙兵做好工作;孙兵必须提前十五天付清拼搏公司一切费用,欠拼搏公司费用按30%滞纳金,违者拼搏公司有权将车辆拦截、扣押没收;(挂靠期间):2013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6日。孙兵自称其于2017年6月25日完成了系争车辆的验车。2017年6月24日晚至6月26日晚,拼搏公司通过微信多次与孙兵进行联系要求协商解决纠纷,但孙兵未予理会。2017年6月27日,拼搏公司人员强行开走了系争车辆,至今未返还给孙兵。2017年7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洞泾派出所就系争车辆被扣留一事与拼搏公司负责人赵明前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赵明前在笔录中陈述:“我公司上海拼搏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与孙兵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协议孙兵将一辆牌照为沪D5XX**的厢式货车挂靠在我公司。今年2月份我公司更换了法人,但是协议依旧。2017年6月26日我打电话给孙兵问他今年车子的年检有没有去,孙兵和我说没有年检,也不想去年检了,就当报废车开。但是这车还在外面开,万一出点事情全都是挂在我公司名下,责任都是我公司负。我就去交警处询问这辆车的年检情况,交警说这辆车年检通过了。我就奇怪了,这辆车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没有和公司里说,没有公司的保单是怎么完成年检的。其次,孙兵应当支付保险费、验车费、年审费用,但是孙兵所有的费用从2016年6月份拖欠到现在一直没有给公司。协议中还写到欠公司费用按30%滞纳金,违者公司有权将车辆拦截、扣押没收。所以在2017年6月27日下午2时许,我通过车子上公司装的GPS定位发现车子停在G15莘砖公路收费口外,我就叫了两个公司里的人,带着他俩到收费口外拦停了车子。当时孙兵不在车子上,是孙兵手下的一个驾驶员开的。我让驾驶员把他自己的私人物品拿走之后,就让我公司的那两个人把这辆车开走了,停在了闵行区黎安路顾黎路高架桥下了。我期间一直联系孙兵,但是孙兵一直没有接我电话。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另查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两份,对于出险事故及事故原因均记载为:“2016年6月21日11时45分,孙兵驾驶沪D5XX**在上海市闵行区行驶刮电缆,造成本车受损暂不知,三者物损暂不知。现场,已建议报警”,第三者责任险赔款额为20,5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仅为2,000元。2016年7月29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两笔向拼搏公司转账20,500元及2,000元,合计金额为22,500元。本院认为,拼搏公司对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孙兵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车牌号为沪D5XX**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归孙兵所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拼搏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车辆挂靠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孙兵在诉状及庭审中提出了解除合同的几点理由,认为拼搏公司拒不提供车辆保险合同、以营运车辆保费标准收取高额保费且未出具发票、未能提供购买保险的发票、将车辆性质登记为非营运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孙兵的车辆无法正常货运经营,不能实现孙兵车辆的挂靠目的。对此本院认为,孙兵主张的交付保险合同及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不构成根本违约。系争车辆自挂靠期间一直登记为非营运,孙兵在挂靠期间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据此认定拼搏公司未将车辆性质变更登记为营运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但,本院注意到,拼搏公司以孙兵存在隐瞒拼搏公司私下通过非法手段进行验车以及迟延支付挂靠费用等违约行为为由于2017年6月27日擅自将系争车辆从孙兵处开走。对此,本院认为,依照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性质,孙兵对系争车辆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拼搏公司擅自抢夺并扣押车辆的行为,侵害了孙兵的合法权益。即便,孙兵存在隐瞒拼搏公司私下验车的行为或者迟延支付挂靠费用等违约行为,拼搏公司也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手段主张自己的权利,而非采取极端行为来激化双方间的矛盾。此外,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孙兵,系争车辆的保险费也系孙兵所支付,因系争车辆所产生的保险理赔款也应当归属于孙兵所有,拼搏公司无故长期扣押孙兵保险理赔款在先,亦属于违约,且所扣留的保险理赔款金额远大于挂靠费用,其违约程度较之孙兵的违约更胜。综上,本院认为,拼搏公司擅自扣押系争车辆及保险理赔款,致使孙兵利用系争车辆进行生产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因此危及作为合同基础的信赖关系,构成根本违约,孙兵得依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孙兵要求解除双方间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系争挂靠协议解除后,拼搏公司应当协助将系争车辆过户至孙兵名下,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拼搏公司擅自扣押系争车辆,属非法占有,孙兵作为系争车辆所有权人基于物权返还请求权要求拼搏公司返还系争车辆,于法有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如前所述,保险理赔款应当归属于孙兵,拼搏公司以其股东发生变化为由抗辩孙兵应向拼搏公司原股东进行追索,但本院认为,拼搏公司股东的变化不影响其对孙兵所负返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鉴于孙兵提交的两份银行业务凭证上记载的金额合计为22,500元,孙兵自认已收到10,000元,故本院认为,拼搏公司应向孙兵返还差额12,500元。关于反诉请求,基于本院已经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故孙兵无需再向拼搏公司支付2017年度的保险费、大小验车费、营运证年审费等。至于挂靠费,因拼搏公司已于2017年6月27日擅自扣押系争车辆,导致孙兵自此之后无法利用系争车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再要求孙兵支付2017年7月1日至挂靠经营关系解除之日止的挂靠费有失公允,故本院对拼搏公司主张的挂靠费亦不予支持。同理,滞纳金也不应当予以支付。综上,本院对拼搏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兵与被告上海拼搏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二、确认牌号为沪D5XX**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归原告孙兵所有;三、被告上海拼搏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兵牌号为沪D5XX**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四、被告上海拼搏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牌号为沪D5XX**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协助过户至原告孙兵名下;五、被告上海拼搏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兵保险理赔款12,500元;六、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拼搏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50元,由被告上海拼搏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孙兵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51.88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拼搏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蒯滕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