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7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宝江与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江,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1974号原告:杨宝江,男,1967年10月2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飞(杨宝江之子),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王波,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杨宝江与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宝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9600元,本息合计196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称为其母亲治病,春节过后还款。如果至2010年年末还不上,从借钱之日起按1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讼请求。王波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依法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2009年6月7日被告王波因为母亲看病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签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7日,被告王波因其母亲看病用钱,在原告杨宝江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并由王波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宝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彬人民陪审员 石秀春人民陪审员 郭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