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杭州闻堰钢管有限公司、顾东方等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东方,贾桦峰,张建明,吴国勇,杭州闻堰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刑终312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东方,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上虞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俊杰,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桦峰,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杭州轩辕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纪翔宇,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明,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杭州闻堰钢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5日再次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邵琛,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国勇,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杭州闻堰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5日再次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楼伯坤,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杭州闻堰钢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4344096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三江口村,法定代表人吴国勇。诉讼代表人王志康,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汉族,高中文化,杭州闻堰钢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绍兴市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杭州闻堰钢管有限公司、被告人顾东方、贾桦峰、张建明、吴国勇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浙0604刑初10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顾东方、贾桦峰、张建明、吴国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顾东方及其辩护人王俊杰、上诉人贾桦峰及其辩护人纪翔宇、上诉人张建明及其辩护人邵琛、上诉人吴国勇及其辩护人楼伯坤,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杭州闻堰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堰公司”)为使企业生产正常进行,由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张建明建议并经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国勇同意,在明知被告人贾桦峰未取得危险废物相关处置资质的情况下,将公司酸洗钢带产生的废酸(经认定为危险废物)以支付60元/吨的处置费方式交由贾桦峰处置,后贾桦峰将该废酸运送至被告人顾东方处,并向被告人顾东方收取800元/车的费用。顾东方在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情况下,将该废酸非法处理后作为“净水剂”销售给上虞市华联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致使废酸与华联公司的废水混合后排入环境。经查实,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闻堰公司经由贾桦峰提供给顾东方非法处置的废酸约300余吨。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顾东方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贾桦峰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判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顾东方供述,证实其通过贾桦峰的杭州轩辕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辕公司”)向闻堰公司购买的是氯化亚铁溶液事实上是闻堰公司盐酸酸洗产品后产生的废酸,要作为副产品流通的话需要企业环评增项、质检报告、环保审批等手续,但闻堰公司是没有这些手续的,其也没有处置这些废酸的相关资质。但是贾桦峰当时向其提供了一本闻堰公司的工业氯化亚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而且直接用这些废酸处理印染企业污水的效果反而比正规生产的净水剂要好,于是其就抱着侥幸心理从2015年7月开始,以800元/车的价格向贾桦峰购买了这些废酸。这些废酸其购买过来后,需要掺入过碳酸钠和水混合成“生化剂”,与废酸按照1:1的比例混合,这样污水生化池里的细菌就不容易死掉。过碳酸钠是从金科化工销售部里买来的,其向贾桦峰至少买了三、四百吨废酸,共卖给华联公司600吨左右的净水剂。被告人贾桦峰供述,证实其开办的轩辕公司主要是经营盐酸、液碱等产品,但没有相应的处置资质。闻堰公司使用的盐酸都是向其购买的,其为了继续做企业的盐酸生意,就需要帮企业把生产过程中盐酸和带钢进行反应后产生的废酸处理掉。闻堰公司有一本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但其也意识到企业没有对废酸进行过处理,光凭一本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说明不了废酸是副产品,因为其他企业也是这么操作,所以其就抱着侥幸心理以60元/吨的价格帮闻堰公司拉这些废酸。自2014年7、8月至2016年初,其从闻堰公司拉了大约1200吨左右废酸,其中运给顾东方大概300吨的样子,运费是顾东方出的。其告诉过顾东方这些废酸是盐酸洗钢带产生的,其也知道他的处理方式是将这些废酸跟印染企业污水进行混合,使印染污水的COD、pH值达到排放标准。被告人张建明供述,证实其在闻堰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环保、安全生产,公司总经理是吴国勇,他负责企业决策,包括生产、经营、环保等各方面。闻堰公司的盐酸是从贾桦峰处购买的。2013年的时候因为环保部门发放过宣传手册,所以其知道酸洗后产生的废酸属于危险废物,其也跟吴国勇商量过废酸处置的问题。闻堰公司办理过工业产品转型标准登记证,但是向环保部门咨询后得知,如果是企业副产品,还需要添加处置设备,由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再制作环评,才能增加副产品项目。闻堰公司是2014年7、8月开始将废酸以60元/吨的处置费交给贾桦峰的轩辕公司处置,每个月60吨左右,到2015年8月为止至少有600吨。从2015年9月开始,闻堰公司每个月将20吨废酸交给有资质的绿嘉净水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嘉公司”)处置,剩余40吨继续交给轩辕公司处置,到2016年1月为止至少有160吨。被告人吴国勇供述,证实其是闻堰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张建明负责公司环保这块内容。公司的盐酸是通过轩辕公司买来的。有一次张建明在萧山环保局开会后,告诉其酸洗后产生的废酸是危险废物,是要有处理资质的企业专门处理的。有资质的正规处理公司在废酸处理上都有配额限制,而公司分到的配额远远没有生产产生的废酸来得多,但又找不到其他有资质的公司,所以公司就以60元/吨的价格让轩辕公司继续处置一部分废酸,费用每个月月底结算。证人张某(闻堰车间副主任)证言,证实闻堰公司每天产生3吨左右废酸,一个月近百吨。大概2014年7、8月开始与拉废酸的人联系,对方一般一次拉一车,一车大概20吨,每个月拉4、5车,按照60元/吨的价格结算。证人叶某(闻堰公司会计)证言,证实闻堰公司产生的废酸以前是轩辕公司拉走的,从2015年7月份开始,有一家叫绿嘉净水剂科技有限公司也来拉了,但轩辕公司也还是在拉的,支付给轩辕公司是60元/吨,支付给绿嘉公司是205元/吨。证人柴某(轩辕公司财务)证言,证实轩辕公司以销售盐酸为主,由贾桦峰经营。证人梁某(顾东方雇佣的驾驶员)证言,证实其开槽罐车从华联公司的储罐内帮助顾东方运送净水剂到一些印染企业,期间其还将槽罐车开到场外添加生化剂。证人吕某(华联公司采购员)证言,证实华联公司从没有经营资质的顾东方处以300元/吨的价格购买过净水剂,自2015年7月份以来大约有600多吨,每次都有过磅记录的。证人郭某(华联公司仓库保管员)证言,证实梁某开槽罐车给华联印染公司送净水剂,总共有1000吨左右,净水剂是顾东方放在华联公司内的储罐里。证人沈某证言,证实顾东方曾于2015年1月至4月,2016年3月12日至15日期间向其购买净水剂,其中2016年3月12日至15日期间是以300元/吨的价格购买12.67吨。因为其听说顾东方的储罐在3月12日之前被环保部门查处了,而他又没有进货渠道,所以才向其购买净水剂。证人李某1、何某、李某2(轩辕公司司机)证言,证实其三人听从公司老板贾桦峰安排,从闻堰公司等地用槽罐车拉氯化亚铁水到轩辕公司,再运送到华联公司等地。证人章某(金科过氧化物公司销售员)证言,证实金科公司销售的过碳酸钠主要作用是使水中产生氧气。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司基本情况资料,证实闻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国勇,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钢管、压延、自行车零件、家具、体育器械配件;网格丝、化纤装饰布,未见与工业氯化亚铁有关的记载。轩辕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贾桦峰,经营范围为无储存批发硫酸、盐酸等。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证实闻堰公司曾于2014年6月5日在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萧山分局办理了工业氯化亚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绍兴市环境保护局文件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批复,证实绍兴市环境保护局在协助公安机关侦办环境污染案件中,提出意见认为当企业将废水等副产品载入工商营业执照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制定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企标),在营业执照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应当作为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有关工业产品标准和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由主管部门管理;对不符合产品标准的,按照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规范,不应列入环保部门固体废物管理范围。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原则同意上述意见。调查报告,证实了顾东方污水处理药剂重金属镍超标,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采样通知书、监测报告及认可意见,证实环保部门对顾东方储存净水剂的储罐进行了采样监测,其中总镍含量超标,分别达到7.49mg/L、9.68mg/L。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实环保部门于2016年3月24日向顾东方作出停建、恢复原状的决定。查封(扣押)决定书、现场笔录及清单,证实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查封了顾东方处理药剂及储罐。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轩辕公司向浙江蓝天环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入盐酸,后销售给闻堰公司。单据复印件,证实了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顾东方向华联公司销售净水剂合计600余吨。净水剂运输记录,证实沈某曾将净水剂销售给顾东方。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废物处置合同,证实2015年3月,闻堰公司与绿嘉公司签订危险废物转移合同,约定由绿嘉公司处置危险废物,处置费用为110元/吨,处置数量为约20吨/月;2015年11月重签合同并约定2016年1月至12月处置费用为205元/吨,处置数量为20吨/月。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由顾东方提供的含重金属净水剂进入华联公司污水池后,均不能由华联公司和上虞区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废水处理系统进行有效处理;上虞区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系统不适用高浓度废水及重金属等有毒物质的处理。危险废物认定意见,证实经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认定,钢管酸洗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为“钢的精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性洗液”,已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属于危险废物。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顾东方、贾桦峰犯罪前科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顾东方系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贾桦峰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吴国勇、张建明系在公司被公安民警现场传唤到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公司基本情况资料,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原审认为:关于被告人顾东方、贾桦峰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问题。经查,在案的华联公司相关人员证言及运输单据,均能证实顾东方向华联公司销售的净水剂数量达到600吨,按照稀释比例折算废酸数量约为300吨。故对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原审认为,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是环境法益,其构罪客观方面是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了非法处置行为,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就本案而言,首先,闻堰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作为具有腐蚀性和毒性的危险废物,在该公司仅向质监部门办理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而未改变生产工艺流程并办理其他必要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不会改变其危险废物的属性。何况闻堰公司向轩辕公司提供废酸的同时,也在向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绿嘉公司转移运送废酸,这进一步印证了闻堰公司主观上明知废酸属危险废物;其次,被告人顾东方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而闻堰公司的废酸作为危险废物,其仅在废酸中加入过碳酸钠后就作为所谓的“净水剂”提供给华联公司,并结合之前的试验效果,简单认为华联公司的废水与之混合后可以“达标”排放;最后,华联公司作为印染企业,处理印染废水的设备显然无法对废酸进行特定污染防治。尽管华联公司经处理后的污水在COD、pH值等监测数据方面也许达到了环保部门纳管排放的要求,但上述投机取巧、偷梁换柱的处置行为并不符合环境保护的实质要求,下游的环保污水废水处理系统显然对于排污企业以该种方式处理污水始料未及,进而无法采取针对性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污水进行有效处置,这将导致含有危险废物的污水最终被排入外环境,造成环境污染。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顾东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具备“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要件,且数量达到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贾桦峰、被告单位杭州闻堰钢管有限公司分别明知顾东方、贾桦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其提供危险废物,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论处,对闻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国勇、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张建明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顾东方、贾桦峰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国勇、张建明均系公安民警现场传唤到案,无主动投案表现,但归案后均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顾东方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被告人贾桦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3、被告单位杭州闻堰钢管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4、被告人张建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5、被告人吴国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顾东方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将环保部门从顾东方储存净水剂的储罐中采样进行的监测报告作为最终监测数据认定上诉人具有处理危险废物的行为依据不足。顾东方主观上并没有意识到向贾桦峰买的是危险废物,无主观故意。一审判决认定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认定依据不足。顾东方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贾桦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造成环境污染的事实错误,本案实际上未造成环境污染,上虞区环保局只是对运输车罐体内进行了检测,并未对最终排放口进行过检测。并不能证明已造成环境污染。2、一审未查明检测的罐体是否系贾桦峰提供。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两高法释(2016)29号而不应适用法释(2013)15号。4、同类案件的判决与本案一审判决不平衡。请求改判贾桦峰无罪。张建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在共同犯罪中张建明作用较小;张建明系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并非刑事传唤,可认定为自首。张建明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吴国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吴国勇的地位、作用较小,又系通知到案,可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还认为本案涉案单位与其他人员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既没有共同故意、共同行为,也没有共同危害结果,一审认定共同犯罪不当。闻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闻堰公司出卖给杭州轩辕公司废酸的行为是阶段性的处理行为,并非处置行为,吴国勇并非闻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责任主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宣告无罪。原审被告单位对一审判决无意见。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已与绍兴市环境保护局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费用,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处理。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单位均认罪并表示愿意对被损害的环境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绍兴市环保科技服务公司评估,本次环境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为291934元,经绍兴市环境保护局与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单位磋商,由杭州闻堰钢管有限公司承担91934元,顾东方承担5万元,贾桦峰承担5万元,张建明承担5万元,吴国勇承担5万元。上述费用均已缴入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专用账户。上述事实,由绍兴市环境科技服务中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书、绍兴市环境保护局与四上诉人及原审被单位签订的磋商协议及缴款单等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顾东方、贾桦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原审被告单位杭州闻堰钢管有限公司亦明知顾东方、贾桦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其提供危险废物,任由顾东方、贾桦峰处置,最终造成环境污染,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单位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中,上述危险废物通过运输车运输从原审被告单位运送至顾东方厂区经加工后并未改变危险废物的化学属性,在连同印染废水外排后,直接导致含有危险废物的污水最终被排入外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相关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对于危险废物的检测,上诉人顾东方对于涉案危险废物的转运、储存陈述清楚,且证据确实充分,因而从运输车罐体抽样检测足以证实危险废物的危险成份,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已由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而相关辩护人对上述检测报告及数量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单位犯罪行为发生时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施行期间,且法释(2013)15号处刑较法释(2016)29号轻,故应适用法释(2013)15号,相关辩护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吴国勇、张建明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对其作出的任由贾桦峰、顾东方处置危险废物而造成环境污染的决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相关辩护人认为吴国勇不能作为单位犯罪责任主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张建明、吴国勇均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均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其上诉认为属自首,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二审期间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单位主动要求承担赔偿义务且已支付赔偿费用,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各上诉人的犯罪主观恶性、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刑初104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顾东方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缴纳)。二、上诉人贾桦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缴纳)。三、原审被告单位杭州闻堰钢管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缴纳)。四、上诉人张建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缴纳)。五、上诉人吴国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伟明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贤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