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5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包色音其其格与张凤军、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色音其其格,张凤军,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5530号原告:包色音其其格,女,1955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朝洛蒙,男,1987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张凤军,男,1964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张凤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包色音其其格与被告张凤军、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色音其其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朝洛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军、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色音其其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0元,合计42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200000元在2017年8月9日之后的利息、借款100000元在2017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两笔借款按月利率1.5%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凤军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5%、担保方为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张凤军、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被告张凤军向原告包色音其其格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5%;2015年9月24日,被告张凤军又向原告包色音其其格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5%。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上述两枚借据中的担保方处均加盖公司公章。2017年年初,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张凤军一直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1.5%计算,第一笔借款200000元自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8月9日的利息为87000元;第二笔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为33000元。两笔利息合计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据两枚在卷,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包色音其其格与被告张凤军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包色音其其格已按约定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包色音其其格索要即应视为借款期满,被告张凤军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借据担保人处盖章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凤军、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色音其其格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并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7年8月10日起、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两笔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以实际占用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被告张凤军、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金 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