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欣与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欣,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终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欣,女,1951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住所地在南京市丰富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江,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桑小敏,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睿,南京市雨花台区建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新亮,南京市雨花台区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玉锦,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姜玲,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越,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欣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称市房改办)、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雨花住建局)、原审第三人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花城镇公司)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4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因王欣起诉状所载诉讼请求指向的行政行为不明确,一审法院依法向王欣释明,要求王欣明确诉讼请求。经数次谈话,王欣最终坚持要求以起诉状所载诉讼请求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欣在起诉状中罗列的数项请求均未指向某一明确的行政行为,诉讼请求不明确。经依法释明后,王欣坚持以起诉状为准,未明确其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无法就任何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欣的起诉。上诉人王欣上诉称:一、一审裁定瑕疵过多,枉法裁定。一审裁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错误。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宣称涉案房屋需征收土地差价收益金,其政策依据是《关于贯彻〈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宁房管〔2008〕298号文),该规范性文件严重背离土地收益金相关规定,而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综上,上诉人请求: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发(2009)54号文),针对事关涉案房屋民行交织的新类型案件,请求保护并恢复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权,撤销一审法院行政裁定并予以改判。2、请求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行终890号行政判决书,对王欣依据一审裁定书中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的请求予以支持。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请求责成三被上诉人共同确认,王欣由秦淮区拆迁至雨花台区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只是拆迁补偿性质的安置房的名称,该安置房为保障性质政策性商品房,系政府提供给被拆迁人王欣用作补偿,结清房价后予以产权置换的房屋,绝非共有产权房,明确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王欣个人所有。依法解决涉案房屋出现的权利义务不同的行政协议争议。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第十二款,请求责成市房改办落实国务院侨务政策,帮助侨眷王欣实现对已被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确认的私有房产拥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依法判决市房改办向王欣征收所谓的近40万的收益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并判决市房改办重新制作涉案房屋后续转移使用的合同文本。切实保护交易安全。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因为三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在错误的办证时间用虚假的办证资料,为王欣办理出失实、失权的房产证,阻碍了正常的房屋交易。涉案房遭遇了先后两次逾期办证,给国家税收和王欣的个人利益都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责成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涉案房屋首次转移登记的惩罚性质的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2308天乘以28.35元/天=65261.7元;涉案房屋后续转移登记中损失性质的赔偿:2012年9月8日房屋转让后未到帐的的尾款62万元的利息损失132000元,两项赔偿合计197261.7元(注:该数据计算至实际赔偿时为准)。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附带审查市房改办向王欣征收所谓的土地差价收益金的这一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宁房管〔2008〕298号文的合法性,并请求予以清理。7、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市房改办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雨花住建局答辩称:1、雨花住建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在一审谈话中已撤回对雨花住建局的起诉,在二审中又将雨花住建局作为被上诉人,不符合相关规定。2、雨花住建局既不是建设涉案房屋的单位,也未作出过影响上诉人行政权利的行政行为,雨花住建局对涉案房屋无上诉人所述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雨花城镇公司述称: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民事诉讼审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与上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已经(2012)雨铁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2013)宁民终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253号裁定予以确认。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王欣提出的数项诉讼请求所指向的行政行为混杂、不明确。经一审法院释明、指导后,上诉人王欣仍坚持原起诉状的内容不予改变,致使本案无法明确诉争行政行为的确切内容或对象并进行审查。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由于本案诉争行政行为不确定,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宁房管〔2008〕298号文是否作为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无法一并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以王欣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王欣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王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苏文审判员 洪 途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 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