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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王博与刘广军、施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刘广军,施永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323号原告王博,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嫩江县。被告刘广军,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施永福,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嫩江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博与被告刘广军、施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军、施永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广军立即给付原告王博2017年4月19日前的欠款本金28,500.00元,利息6,8400.00元(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5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施永福对刘广军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刘广军承担,被告施永福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化肥商店个体业主,被告刘广军于2016年4月19日在原告处赊购28,500.00元化肥,并为王博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此两笔化肥款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从欠款之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刘广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施永福在担保人处签字。此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刘广军、施永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王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刘广军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赊购化肥款28,500.00元,月利率2%,施永福为担保人。2、提交嫩江县海江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施永福是东风村村民,现外出打工,不在东风村居住。证明被告施永福下落不明。3、提交嫩江县联兴乡哈什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刘广军是哈什太村村民,外出打工,现不在哈什太村居住。证明刘广军下落不明。刘广军、施永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王博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经审查,王博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王博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广军为王博出具了欠据,应按约定向王博履行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欠款按月利率2%向王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王博要求刘广军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施永福应对刘广军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博2017年4月19日前的欠款本息合计35,340.00元,并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5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施永福对刘广军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0元、公告费700.00元,合计1,384.00元由被告刘广军承担,被告施永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云松审 判 员  陶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令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