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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与李良琼周代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李良琼,周代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2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2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09432900D。负责人:熊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男,该行职工。被告:李良琼,女,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周代海(别名周代江),男,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巫山支行”)与被告李良琼、周代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李良琼、周代海地址不详、暂无法联系,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李良琼、周代海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进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明、牛启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巫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琼、周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巫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208.87元及至还清本金时止所欠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7年3月6日,该借款正常利息为41809.6元,罚息6578.75元,复利4788.03元;本息合计363385.25元;从2017年3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10208.87元为基数,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周代海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X路XXX号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产权证号:314房地证2011字第0XXXX号)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5502012013003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用途为装修房屋,借款期限10年(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月还款为4342.3元,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即年利率8.515%),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则在该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由借款人夫妻同有住房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从2015年4月1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6日,逾期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共计363385.25元(其中逾期本金310208.87元,逾期正常利息为41809.6元,逾期罚息为6578.75元,逾期复利为4788.03元),到期借款本金已逾期26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望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李良琼、周代海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11日,原告农业银行巫山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良琼(借款人)、被告周代海(抵押人)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502012013003XXXX。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良琼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据为准,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叁拾。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1.4.2.2约定的第3种方式进行浮动(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壹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每期末月的20日)。担保人同意以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X路XXX号X幢X单元XX室的房地产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详见(清单名称及编号),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李良琼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周代海在《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并捺印。后原告与被告周代海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抵押人):周代海,乙方(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甲方同意以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X路XXX号X幢X单元XX室房屋(产权证号:314房地证2011字第0XXXX号)设定抵押权作为李良琼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贷款金额叁拾伍万元整,贷款期限:10年,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债务人:李良琼。甲方(签章):周代海(捺手印),乙方(签章):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公章。2013年4月15日,原告取得T314房地证(押)2013字第0XXXX号抵押权证书(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抵押人:周代海,抵押房地产坐落: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X路XXX号X幢X单元XX室,抵押房地产权证号:314房地证2011字第0XXXX号,备注:贷款金额:350000元,抵押权变更登记记事:314-1-24-155-564[1]1.1.10.1004,债务人:李良琼。2013年4月17日,原告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贷款35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23年4月16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8.51500%,逾期利率12.77250%,还款周期月,还款日20。贷款发放后,被告李良琼多期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3月6日,被告逾期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10208.87元,正常利息41809.6元,逾期利息6578.75元,复利4788.03元。另查明,被告李良琼、周代海于1992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的户口证明,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314房地证2011字第0XXXX号房地证书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T314房地证(押)2013字第0XXXX号],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李良琼贷款本息信息,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巫山支行与被告李良琼、周代海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农业银行巫山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良琼、周代海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208.87元及截止2017年3月6日的正常利息41809.6元、罚息6578.75元、复利4788.03元及从2017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代海以其名下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X路XXX号X幢X单元XX室设定抵押权作为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农业银行巫山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良琼、周代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和调解机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良琼、周代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的借款本金310208.87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6日的利息41809.6元、罚息6578.75元、复利4788.03元;利息从2017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有权在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周代海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X路XXX号X幢X单元XX室(产权证号:314房地证2011字第0XXXX号)的房屋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良琼、周代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进吾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牛启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毛菊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