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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高中文化,职工,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2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10月9日被逮捕。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21时52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乘员黄某),沿信阳市浉河区信高分校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闯入信高分校院内,并在其欲驶离学校时被门卫拦下,与门卫发生冲突,后将被告人带至湖东派出所抽血,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54mg/100ml。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黄某、高某等人证言,现场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21时52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乘员黄某),沿信阳市浉河区信高分校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闯入信高分校院内,并在其欲驶离学校时被门卫拦下,与门卫高某发生冲突将高打伤,后被赶到的公安人员带至湖东派出所抽血,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证人黄某、高某、蔡某等人证言,现场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信息、单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拘役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新红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