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6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东与山东名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山东名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6027号原告:王东,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奥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名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文,男,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王东与被告山东名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被告山东名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28018元,本金额为《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所欠工资总额40234减去后续发放工资12216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54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东于2011年2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网络工程师一职并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6年11月10日离职。在此工作期间,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致原告受于生活经济压力离职,当时共拖欠原告2016年4月部分工资至2016年10月工资共计40234元,为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12月21日与单位达成《劳动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40234元未发放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9549元,共计79784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以上所有费用,只在2017年发放工资12216元,现实际未发放工资28018元。为此,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济南市市中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不予受理。基于以上情况,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名嘉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王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希望能够在2017年12月底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名嘉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王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山东名嘉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王东要求被告山东名嘉集团有限公司按《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支付所欠工资28018元、离职补偿金3954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名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东工资28018元。二、被告山东名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东经济补偿金39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名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大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