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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珍华与林兆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珍华,林兆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420号原告:林珍华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林兆发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林珍华与被告林兆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兆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兆发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年初被告以开宾馆需生意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陆续借款27万元,2009年6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共向原告借款27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只承诺有钱了就会还清。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6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手机停机,经了解,被告已经失联。被告林兆发在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进行答辩,未提出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6月8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林兆发向原告借款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单原件4张,证明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24.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9年4月3日起至2009年5月22日间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等向被告林兆发出借了27万元的借款本金。同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借到林珍华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的借款本金,余款26.5万元的借款本金未向原告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珍华与被告林兆发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林兆发出具的借条一张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汀江分理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明细4张予以证实。从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有载明:“兹借到林珍华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并结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汀江分理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明细4张,可以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7万元,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6.5万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林兆发归还借款本金26.5万元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兆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兆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珍华归还借款本金26.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林兆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云球人民陪审员  郭文广人民陪审员  罗华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陈桂莲代理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