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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184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与孔益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孔益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18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41343297B,住所地泰州市开发区凤凰西路1号。负责人:丁峰,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明,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益珍,女,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与被告孔益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904元,减半收取1952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杜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凡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