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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行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茂金与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3行初325号原告王茂金,男,194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和记英,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满增桂,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游劲松,区长。委托代理人孙小敏,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冰山,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茂金因要求确认被告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6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茂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记英、满增桂,被告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敏、宋冰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1、张某、王某2、周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金诉称:2016年9月6日,原告建造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新中村清水组的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职权,且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为推进新区发展,原告诉称构筑物所在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土地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没有实施强制拆除原告违法违章构筑物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证、生猪养殖项目申请书。证明:原告被拆建筑用于畜牧养殖,在农用地上建设,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建筑。3、证人证言、协议、信访处理意见书、照片。证明:1、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原新蒲镇人民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被告对上述书证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1、张某、王某2、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均陈述看见王茂金涉诉建筑被拆除,但不认识拆除的人,不知道是谁在拆除;但证人自己的房屋与原告房屋在同一建设项目范围内,系由新蒲镇政府组织拆除。原告认为出庭证人的证言可以分析出原告房屋系由被告拆除。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均明确表示不知道原告涉诉建筑系谁拆除,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庭审后,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签章为遵义市红花岗区新中街道办事处、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的《新中街道办事处关于新中村王茂金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房屋系被告拆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书证及出庭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新中街道办事处关于新中村王茂金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茂金户系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新中村清水组村民。2014年,因遵义市新蒲新区行政中心项目建设,王茂金户房屋及附属设施被征收,并予以补偿。2015年,王茂金又在清水组修建简易房及简易棚1000余平方;2016年9月6日,该建筑被强制拆除。2017年9月27日,遵义市红花岗区新中街道办事处作出《新中街道办事处关于新中村王茂金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载明“您(王茂金)在房屋拆迁拆除后,于2015年于区级行政中心后清水组又违法修建简易房及简易棚1000余平方。2016年4月25日,遵义市规划执法支队新蒲大队向其下发了违法建设接受调查处理通知(因该房未住人,采取留置送达方式),但您拒绝到新蒲大队接搜调查。2016年6月,因项目施工需要,原新蒲镇人民政府组织对该违法建设行了拆除”。另查明,原新蒲镇人民政府建制已撤销,现王茂金户所在的新中村清水组属红花岗区新中街道办事处辖区。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否认实施了强制拆除王茂金涉诉建筑,但红花岗区新中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的《新中街道办事处关于新中村王茂金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可了原新蒲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王茂金涉诉建筑的事实。因原新蒲镇人民政府建制已撤销,并设立了红花岗区新中街道办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被告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应作为本案被告,承当相应的责任。因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及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应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综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强制拆除原告涉诉建筑的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于2016年9月6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新中村清水组建筑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兵审 判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孙福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