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宁市汶上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作军,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蒙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阳县东疏镇鑫马石材厂路口时,与对行向北转弯驾驶两轮电动车的李秀兰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秀兰当场死亡,造成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及两轮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宁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秀兰系因车祸致全身多处外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超载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李秀兰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转弯是事故生的原因,该事故由高某某、李秀兰双方过错造成,高某某过错行为较重,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秀兰过错行为较小,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尸检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