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梅英与杨资坤、贾祥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英,杨资坤,贾祥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2367号原告:李梅英,女,195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杨资坤,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贾祥枝,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李梅英与被告杨资坤、贾祥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资坤、贾祥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杨资坤、贾祥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资坤2015年7月5日向李梅英借款60000元,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载明:“今欠到现金60000元,金额(大写)陆万元整,利息1分,经手人,杨资坤,2015年7月5日。”2017年2月13日被告还款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资坤欠原告本金60000元,月利率1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对欠款负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贾祥枝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2月13日被告还款1000元,应该视为支付的利息,在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资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梅英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15年7月2日起向原告李梅英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梅英对被告贾祥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资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范 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