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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张崴与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崴,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960号原告张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特别授权),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04200710773922。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景山西山东路34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黄胜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飞(特别授权),湖南启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410282698。被告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天星东路99号(温商集团天星浅水湾营销中心)。法定代表人季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凤(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总经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遗海(一般代理),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510791177。原告张崴与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被告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被告方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飞、被告温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凤、蔡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崴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及利息24万元(暂计至2017年4月1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及工程材料垫付款11.5万元及利息244729.17元及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总合计2799729.17元;被告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原告张崴承包了天星浅水湾住宅小区七号楼土建工程。该工程是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原告分包了该项目七号楼的部分工程,并与2013年6月26日、8月21日分两次向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了10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进场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金不到位,以借款形式在2015年7月21日让原告垫付了11.5万元的材料款。此后由于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金项目负责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蒋光明办理了结算,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6月1日起算。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蒋光明,均无法联系,至今工程款、保证金、垫付的材料款均没有支付。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方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飞口头答辩: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客观事实不相符,其一被告方泰公司在2013年3月没有跟原告签订承包天星浅水湾的书面合同,其二被告方泰公司也从未收取过原告的保证金,其三被告方泰公司也从未让原告垫付11.5万元的材料款,其四被告天星浅水湾项目部也未与原告就承建的项目进行过结算;二、诉状称蒋光明为负责人,但事实上项目负责人为吴会水,蒋光明不是方泰天星浅水湾的管理部员工,只是聘请的一般员工;三、蒋光明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是蒋光明的个人行为,第一,方泰公司没有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第二,方泰公司也未收到过原告的保证金,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的保证金是向蒋光明交纳且进入了蒋光明的个人账户;四、借据是由蒋光明出具,并不是方泰公司出具的,综合以上事实,说明蒋光明无权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且蒋光明收取原告保证金,均认定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商公司答辩:一、答辩人与被告方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实际承包人蒋光明、蒋荣平、吴会水、蒋德良;二、原告起诉建设工程是否合格没有证据支持;三、从原告诉求来看,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实际承包人蒋光明、蒋荣平、吴会水、蒋德良;答辩人同意和实际施工人(张崴)直接结算工程款,并只在实际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应付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且按照约定在主体15层后依约定支付,并只愿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对蒋光明、蒋荣平、吴会水、蒋德良及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天星浅水湾”项目过程中的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收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方泰公司与被告温商公司签订《天星浅水湾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方泰公司承建天星浅水湾住宅小区二期4、5、7号楼和3号楼土建工程总承包,总建筑面积约15万平方米;该合同由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认可,吴会水作为被告方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被告方泰公司派驻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蒋光明、吴为水(即吴会水)、蒋荣平项目负责人,到职时间:以发包人书面通知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泰公司按被告温商公司的通知按时进入施工场地进行施工。2013年3月,原告经与被告方泰公司项目负责人蒋光明协商,蒋光明将天星浅水湾住宅小区二期7号楼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进入施工场地进行施工。原告未与被告方泰公司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8月21日分两次向被告方泰公司项目负责人蒋光明缴纳了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该两笔款项均是汇入蒋光明个人账户,蒋光明于2013年8月21日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崴交来湖南怀化天星浅水湾七号楼工程保证金:2013年6月26日50万元整,2013年8月21日50万整共计壹百万元整,收款人蒋光明”。2015年7月21日蒋光明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张崴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用在湖南天星浅水湾项目(小写:115000元整),具借人蒋光明”。2014年起被告方泰公司在天星浅水湾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因故停工。原告所建工程也停工。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方泰公司项目负责人蒋光明办理结算,结算单载明“湖南怀化天星浅水湾项目由张崴劳务承包。因该项目至今未能正常开工,故总包方蒋光明、劳务方张崴双方同意结算以前的工程量,经双方协商同意总包蒋光明支付张崴工程款壹百贰拾万元整,(人工费100万元;机械材料费20万),一次性结算,不再计算其他任何费用。该款在格林小镇项目封顶之前全部付清,利息按月息贰分利计算,直至全部付清。(利息从2016年6月1日开始计息)”。原告张崴、蒋光明均在结算单上签名。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泰公司项目负责人蒋光明,均无法联系,至今工程款、保证金、垫付的材料款均没有支付。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方泰公司、被告温商公司登记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3、《天星浅水湾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方泰公司与被告温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书面合同,双方就工程发包、承包各项事宜进行了约定,且项目负责人为蒋光明、吴会水、蒋荣平;4、收条、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方泰公司怀化天星浅水湾项目负责人蒋光明转款10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5、借条,证明蒋光明向原告借款11.5万元;6、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方泰公司项目负责人蒋光明结算,蒋光明承偌由其作为总包人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1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6.《关于任命吴会水等同志职务的决定》,证明吴会水为天星浅水湾住宅小区项目的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工作,钟海军协助吴会水做好该项目的全面工作;7、怀化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公司的员工钟海军为天星浅水湾住宅小区的项目经理,该项目工程由被告承建;8、怀化市外企(机构)注册备案表,证明蒋光明不是天星浅水湾住宅项目的技术和工程项目组成人员,该项目技术和工程项目的组成人员为钟海军等人;9、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本院(2016)湘1202民初2886号民事裁定书,无法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泰公司提交的天星浅水湾住宅小区项目管理人员任职书(方泰任[2013]3号)《关于任命吴会水等同志职务的决定》,怀化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中标通知书”、怀化市外企(机构)注册备案表无法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温商公司提供的短信截屏、录音光盘及录音的书面文字,因该录音中当事人之间的谈话内容意思模糊,无法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方泰公司与被告温商公司签订的《天星浅水湾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从该合同中显示的内容来看,蒋光明为天星浅水湾住宅小区项目负责人,原告张崴经与被告方泰公司项目负责人蒋光明协商,蒋光明将天星浅水湾住宅小区二期7号楼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张崴未提交其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证据,故被告方泰公司项目负责人蒋光明将天星浅水湾住宅小区二期7号楼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同时原告未与被告方泰公司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且原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是汇入蒋光明个人账户,由蒋光明个人出具收条,未加盖被告方泰公司公章,被告方泰公司项目负责人蒋光明的行为,事后没有得到被告方泰公司追认,故对被告方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认定被告方泰公司已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方泰公司退还其工程保证金10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均不予支持;2015年7月21日蒋光明向原告借款11.5万元,系蒋光明个人借款,原告没有证据支持该款项是支付被告方泰公司的材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泰公司支付工程材料垫付款11.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方泰公司项目负责人蒋光明办理结算,约定由蒋光明作为总包方支付张崴工程款120万元,且从2016年6月1日开始,按月息贰分利计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崴分包天星浅水湾住宅小区二期7号楼土建工程的行为无效,其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原告未提交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亦未提交其承建工程量的证据,其与蒋光明办理的结算,且被告方泰公司项目负责人蒋光明的行为,事后没有得到被告方泰公司的追认,故对被告方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方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及利息24万元(暂计至2017年4月1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垫付材料款、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商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以支持。被告温商公司答辩状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崴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198元,由原告张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涛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增距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