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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韩万秀与陈烈、罗佳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万秀,陈烈,罗佳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1099号原告:韩万秀,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昌(特别授权),系四川方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601330。被告:陈烈,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罗佳容,女,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韩万秀与被告陈烈、罗佳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万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烈、罗佳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万秀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通过朋友找原告劝说出借150000元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公开共同居,且生有一小孩,并公开举办过婚庆宴)。经协商,原告同意出借15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未确定还款时间。随后,原告根据二被告的要求,在二被告共同见证下,双方一同到攀枝花市农商行米易县攀莲分理处将150000元转入被告罗佳容的银行账户,由被告陈烈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借款后,只向原告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后虽经多次催收,二被告未按承诺履行。本院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材料时被告陈烈认可借款事实,称款是打在罗佳容卡上的,借款用于生意周转,约定的利息3分,已支付原告3-4个月利息。被告罗佳容称借款她是事后知道的,借款时她不在场。原告方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韩万秀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11月24日陈烈签名的借条原件1份,韩万秀活期存折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烈、罗佳容在2014年11月24日向韩万秀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银行明细查询原件1份,拟证明借款150000元转入账户的情况。4、证人万米萍的当庭证言,证明罗佳容是万米萍的姐的女儿,系其侄女,罗佳容与陈烈没办结婚证,但共同生活在一起至少四年了,并生育有小孩大概3岁多。其证实她带韩万秀与陈烈协商过借款的事,借款是150000元,并带韩万秀找陈烈拿过3次利息,利息大概是月息2-3分。借款时罗佳容是否在场,她记不清了。本院根据原告方调查取证申请,到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支行营业部调取了卡号xxxxx的账户信息,该账户姓名罗佳容,身份证号xxxxxx,户籍地址:米易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参与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结合送达起诉时被告陈烈、罗佳容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万秀与其朋友万米萍闲聊中得知万米萍的侄女婿陈烈在做工程,别人借钱给陈烈获的收益好,韩万秀因有闲钱便找万米萍介绍借款给陈烈,陈烈因经营需要也需要借款。2014年11月24日经万米萍介绍,韩万秀与万米萍到陈烈家协商借款事宜,双方协商借款金额150000元,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陈烈向韩万秀出具借条:“今借到韩万秀现金人民币150000元整大写(拾伍万整)用于生意周转”,然后韩万秀与陈烈、罗佳容、万米萍等人到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莲分理处用韩万秀的活期存折将150000元转入罗佳容的银行账户。此后陈烈支付韩万秀利息11000元后,未再支付其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同时查明,借款期间,被告陈烈已与罗佳容举行了婚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口头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但就利息利率的约定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对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对尚未支付的利息利率进行了调整,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无权要求返还。因罗佳容与陈烈已举行婚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女,其是否办理结婚登记韩万秀并不知情,后经万米萍的介绍其有理由相信二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且其借款系转入罗佳容的银行账户,对此罗佳容享有支配权,款也是用于经营开支,其债务应属陈烈与罗佳容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烈、罗佳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默许原告韩万秀的诉讼请求和起诉的事实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陈烈、罗佳容偿还韩万秀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至2017年9月10日利息为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韩万秀负担450元,被告陈烈、罗佳容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明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科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