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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台河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902民初989号 原告黄某某,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古城街5号。 原告黄某某,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野马乡野马村。 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女,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男,该单位医务科科长。 原告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黄某某、被告中医院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黄某某诉称,2017年5月1日,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父亲黄喜林因腹痛送入被告中医院治疗,经确诊为急性阑尾炎进行急诊手术治疗,术后检查发现黄喜林为阑尾腺癌、肝脏占位、胰腺占位、胆管占位。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父亲经长期治疗后仍处于植物人状态。为明确被告中医院责任,双方共同委托七台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办公室进行责任认定,七台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办公室于2017年8月4日作出《医疗纠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中医院在对黄喜林的诊疗过程中,由于被告中医院未能及时发现病人潜在的危险因素而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被告中医院负有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黄喜林损伤进行鉴定,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喜林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二人、辅助用具费用见分析表、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费用由办案单位裁定。原告黄某某、黄某某多次找被告中医院进行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黄某某、黄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医院按责任比例80%赔偿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父亲黄喜林住医疗费169193.52元、护理费36121.86元、伙食补助费1860.00元、交通费620.00元、残疾赔偿金38604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用15340.00元、营养费6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532300.00元,并由被告中医院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医院辩称,原告黄某某、黄某某所述事实属实。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父亲黄喜林于2017年5月1日因腹痛来被告中医院住院,于2017年9月1日出院,于2017年9月2日去世,被告中医院不支付医疗辅助器具费用也不承担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也不同意给付。 原告黄某某、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黄某某、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黄某某、黄某某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中医院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志1份,证明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父亲黄喜林住院124天及病情。经质证,被告中医院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3、医疗费结算票据1张,证明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父亲黄喜林住院所花费用为169193.52元。经质证,被告中医院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4、七台河市医调办医疗纠纷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在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父亲黄喜林诊疗过程中被告中医院负主要责任。经质证,被告中医院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5、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父亲黄喜林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二人、辅助用具费用见分析表、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费用由办案单位裁定。经质证,被告中医院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6、黄喜林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父亲黄喜林生前系城镇户口。经质证,被告中医院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7、火化证明1份,证明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父亲黄喜林于2017年9月2日因病故逝世已火化。经质证,被告中医院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中医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父亲黄喜林因腹痛送入被告中医院治疗,经确诊为急性阑尾炎并进行急诊手术治疗,术后检查发现黄喜林为阑尾腺癌、肝脏占位、胰腺占位、胆管占位。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父亲经治疗后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为明确被告中医院责任,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七台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办公室进行责任认定,七台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办公室于2017年8月4日作出《医疗纠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中医院在对黄喜林的诊疗过程中,由于被告中医院未能及时发现病人潜在的危险因素而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被告中医院负有主要责任。七台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办公室于2017年8月30日委托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黄喜林损伤进行鉴定,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喜林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二人、辅助用具费用见分析表、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费用由办案单位裁定。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父亲黄喜林于2017年9月1日出院,于2017年9月2日死亡。因原告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中医院协商未果,故原告黄某某、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医院按责赔偿原告黄某某、黄某某各项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责任纠纷案件。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父亲黄喜林因腹痛送入被告中医院治疗,经确诊为急性阑尾炎进行急诊手术治疗,术后处于植物人状态。经七台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办公室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中医院在对黄喜林的诊疗过程中,由于被告中医院未能及时发现病人潜在的危险因素而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被告中医院负主要责任。根据七台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办公室作出的《医疗纠纷责任认定书》,确定此起案件为医疗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纠纷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确认原告黄某某、黄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中医院承担80%的责任。被告中医院按8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父亲出院后一天就死亡,还没有购买医疗辅助用具,故对原告黄某某、黄某某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用153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父亲术后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需要鼻饲安素(营养药),而被告中医院又无此类营养药,故对原告黄某某、黄某某关于营养费6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父亲术后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根据鉴定意见需二人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确定,有收入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无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费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黄某某、黄某某主张按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5.65元/天计算,因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服务业工资标准,故原告黄某某、黄某某要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黄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调整为20000.00元。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本案原告黄某某、黄某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69193.52元、护理费36121.2元(145.65元/天×124天×2人)、伙食补助费1860.00元(15.00元/天×124天)、交通费372.00元(3.00元/天×124天)、残疾赔偿金386040.00元(25736.00元/年×15年)、营养费6200.00元,共计599786.72元。原告黄某某、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黄某某按责承担20%责任即119957.34元(599786.72元×20%),被告中医院按责承担80%责任即479829.38元(599786.72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黄某某、黄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费用共计479829.38元; 二、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给付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黄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9122.00元,减半收取4561.00元,鉴定费43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黄某某承担20%即1772.2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承担80%即708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兆滨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璐 书记员刘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