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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钱士好与魏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士好,魏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339号原告:钱士好,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龙,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玉山,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钱士好与被告魏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士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玉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士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魏玉山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3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年利率24%计算;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38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88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2014年9月21日、2015年4月3日,魏玉山向钱士好分别借款50000元、288000元、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分别分月利率4%、4%、5%。后魏玉山一直没有偿还。故起诉来院。钱士好未提交答辩意见。钱士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魏玉山出具的三张借条,魏玉山未到庭质证,对证据的效力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魏玉山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魏玉山通过邹国文担保,于2014年3月10日向钱士好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魏玉山(下称甲方)因业务需要,向钱士好(下称乙方)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月息4%,每月5号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时间2014年3月10日,还款时间2014年9月10日。借款用途工程、工人工资。逾期不能还款,每日另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若甲方不能按期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乙方有权通过为所欲为或非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借款人:魏玉山(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3月10日。”2014年9月21日,通过邹国文担保,魏玉山再次向钱士好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魏玉山(下称甲方)因业务需要,向钱士好(下称乙方)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利率按月息4%,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取。每借款月前5日内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时间2014年9月21日,还款时间2015年6月21日。借款用途工程保证金。逾期不能还款,每日另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若甲方不能按期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乙方有权通过为所欲为或非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借款人:魏玉山(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9月21日。“钱士好按月利率4%扣除了当月利息12000元,实际交付借款资金为288000元。2015年4月3日,通过马军担保,魏玉山第三次向钱士好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魏玉山(下称甲方)因业务需要,向钱士好(下称乙方)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利率按月息5%,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取。每借款月前5日内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时间2015年4月3日,还款时间2015年6月3日。借款用途工程用。逾期不能还款,每日另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若甲方不能按期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乙方有权通过为所欲为或非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借款人:魏玉山(签名并捺手印)2015年4月3日。”上述三笔借款出借后,魏玉山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在索款无果的情况下,钱士好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的本金为多少?第二、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合法?第一、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本金为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魏玉山于2014年9月21日借条虽书写借款300000元,债权人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实际出借的数额为288000元,故钱士好对该笔借款本金变更为288000元,没有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本院予以认定。魏玉山于2014年3月10日的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3日的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均能够认定。三笔借款合计43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钱士好要求魏玉山偿还借款本金43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魏玉山于2014年3月10日的借条、2014年9月21日的借条,约定了月利率40‰,又约定了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但钱士好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玉山2015年4月3日出具的借条,约定了月利率50‰,又约定了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但钱士好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士好借款本金438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288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4月3起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魏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睿人民陪审员  肖俊江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政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