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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严道荣与郝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道荣,郝东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946号原告:严道荣,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郝东方,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严道荣与被告郝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东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道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因急需资金,遂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书立了借条。被告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本月内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现又下落不明。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资金利息。被告郝东方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借款并书立借条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郝东方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书立了借条。借条写到:今借到石梯镇大井村五组严道荣私人名下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期为半月。借款人:郝东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约定半月内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据此要求判决被告郝东方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严道荣要求判决被告郝东方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东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严道荣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东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白人民陪审员  周文国人民陪审员  李 攀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文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