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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邓大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大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5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大立,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2月13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7日被抓获并羁押,因吸毒,2017年6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22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大立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大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7日22时许,叶某电话联系“天武”(身份尚未查明)购买100元冰毒,双方约定雷州市英利镇君豪宾馆门口交易。尔后,“天武”交代被告人邓大立将毒品带到约定地点与叶某交易,并答应给邓大立好处费50元。被告人邓大立同意后,“天武”将一小包冰毒和50元好处费交给被告人邓大立,并驾驶摩托车搭载邓大立到君豪宾馆门口。被告人邓大立遇上叶某后,将冰毒交给叶某,叶某递给邓大立100元毒资。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伏击民警当场抓获邓大立,“天武”驾车逃离现场。民警当场扣押叶某冰毒一小包,扣押邓大立人民币150元。经称量,缴获的毒品净重0.26克。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大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22时许,叶某电话联系“天武”(身份尚未查明)购买100元冰毒,双方约定在雷州市英利镇君豪宾馆门口交易。尔后,“天武”要求被告人邓大立将毒品带到约定地点与叶某交易,并答应给被告人邓大立好处费50元。被告人邓大立同意后,“天武”将一小包冰毒和50元好处费交给被告人邓大立,并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邓大立到君豪宾馆门口。被告人邓大立遇上叶某后,将冰毒交给叶某,叶某递给被告人邓大立100元毒资。双方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伏击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邓大立,“天武”驾车逃离现场。民警当场缴获被告人邓大立卖给叶某冰毒一小包,扣押被告人邓大立人民币150元。经称量,缴获的毒品净重0.26克。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7年6月7日,在见证人罗某的见证下,雷州市公安局英利派出所与被告人对涉案被缴获的1小包毒品进行称量,称量结果为净重0.26克。被告人对此称量结果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对此称量结果及理化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缴获的毒品、毒资等物证;2、被告人邓大立的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叶某的证言;4、被告人邓大立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邓大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大立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2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大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大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大立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系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侦破的案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缴获随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26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1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其他财物,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邓大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大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随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26克属违禁品,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150元,没收上缴国库。其他财物,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收审 判 员  陈明江人民陪审员  XX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洪广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