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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缪龙珍与相升岭、相庆考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龙珍,相升岭,相庆考,相庆勋,潘良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3407号原告:缪龙珍,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贲礼祥(原告丈夫),1965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明,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升岭,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相庆考,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相庆勋,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潘良友,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万能,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缪龙珍与被告相升岭、相庆考、相庆勋、潘良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贲礼祥、李冬明,被告相庆考、相庆勋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万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龙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雇佣原告的用工行为属非法用工行为;2.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合同无效;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61989.3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春节后到被告合伙经营的窑厂烧窑,双方约定年工资51000元。2016年7月12日夜间,原告在工作期间因所处位置的楼板突然断裂致原告受伤住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相庆考用合伙财务支付。2017年1月16日,原告及其丈夫要求被告退还股金、支付工资,被告称原告必须放弃因工伤期间受伤的相关赔偿才退还股金和支付工资,否则不退股金不支付工资,原告夫妻在被告胁迫下只好写下涉案承诺合同。原告认为上述承诺书是被告胁迫且乘人之危下写的,而且更主要的是该承诺免除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属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四被告经营的窑厂没有经过依法登记,属非法用工,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相升岭、相庆考、相庆勋、潘良友辩称:1.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是否非法用工的请求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归法院审理;2.原告按工伤案件起诉要求赔偿,必须要有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以及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结果,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诉。原告未经上述程序向法院起诉,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2015年2月1日,原告代理人贲礼祥与被告相升岭就合伙承包相庄窑厂烧火工作签订协议,原告代理人贲礼祥承包2015年的烧火工作,工资为10万元,签订合同时,贲礼祥应支付2000元的定金。2月2日,被告相庆考收到贲礼祥合伙股金10万元及烧火定金2000元。2015年3月1日,贲礼祥与四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兹有相庆考牵头出资15万元、相庆勋(相四)出资15万元、相升岭出资25万元、潘良友出资10万元、贲礼祥出资10万元联合承租灌南县相庄砖厂,租期为2015年始至2017年终止。租赁期内,全体合伙人力求同心同德,恪尽职守,共同维护集体利益,不折不扣为共同之目标而努力。灌南县新安镇龙武轮窑厂(即被告合伙承包相庄窑厂)是经营者廖东伍租赁经营,开业核准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注销核准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2017年1月16日(书面落款日期为2017年元月17日),原告作出承诺:2016年7月13日缪龙珍在相庄龙武砖厂发生的摔伤事故,经协商已了断结束,以后永远不再追究任何人补偿责任(任何责任)。被告相庆考于当日向原告代理人贲礼祥支付了10万元的退伙费及4万元(3.5万元转账、0.5万元抵贲礼祥借款)的其他费用。原告向灌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30日,灌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与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是否在被告合伙承租经营的窑厂从事烧火工作并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供证人唐某到庭作证,唐某证明原告与其在被告合伙经营的窑厂从事烧火工作,两个人轮流作业,2016年7月12日夜间原告在烧火工作中受伤并被送去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证人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范某、相某证明原告不在窑厂烧火,因证人是拖砖的而不是被告经营窑厂的人员,故本院对证人范某、相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合伙经营的窑厂从事烧火工作并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关于原告签订的承诺是否有效问题。原告认为其出具的承诺书,是在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放弃因工伤期间受伤的相关赔偿才退还股金和支付工资,否则不退股金不支付工资,原告夫妻在被告胁迫下只好写下涉案承诺合同。原告认为上述承诺书是被告胁迫且乘人之危下写的,而且更主要的是该承诺免除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属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原告及其丈夫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出具的承诺,是自愿放弃要求任何人补偿责任,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该承诺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且原告亦无证明有被告胁迫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诺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非法用工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工人,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合伙承租经营的灌南县新安镇龙武轮窑厂,产权属性为租赁使用权,该厂已于2015年6月29日核准注销登记。2016年春节后,原告到被告合伙承租经营的窑厂做工,双方之间仅是劳务关系,被告雇佣原告的行为不属于非法用工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雇佣原告的用工行为属非法用工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合伙承租经营的窑厂提供劳务时受伤,经过治疗出院后,作出书面承诺,该事故经协商已了断结束,以后永远不再追究任何人补偿责任(任何责任)。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追究任何人责任,是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承诺是被告胁迫作出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承诺)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龙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缪龙珍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陈 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倪碧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