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执2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姜徐德与张华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徐德,张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422执2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姜徐德,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城关镇。公民身份证号:XXX。被执行人张华明,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城关镇。公民身份证号:X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422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华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华明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偿还申请人姜徐德欠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8元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以执行标的为限,冻结被执行人张华明名下银行账户。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且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故应对上述账户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华明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