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6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辉与徐建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徐建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6231号原告:刘辉,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徐建阔,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刘辉诉被告徐建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连宝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7日从原告处购买化肥,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84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38450元,下欠原告46050元至今未给。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化肥款460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8月7日被告立据欠原告化肥款84500元,被告5次还款38450元,下欠46050元本金至今未还;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保证欠款从立据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徐建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建阔于2013年8月7日从原告处购买化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化肥款84500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还款23250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还款40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还款14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还款580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还款4000元,后被告又通过支付现金、汇款等方式还款4300元,下欠41750元至今未还。2013年12月30日被告写下保证书,约定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刘辉与被告徐建阔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化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的货款。被告至今未完全支付该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明被告下欠4175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写下保证书,保证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利息,该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动放弃被告经支付现金、汇款等方式偿还的4300元本金的利息,系原告权利的合法使用,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辉2325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按月息1%计算);二、被告徐建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辉4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按月息1%计算);三、被告徐建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辉14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按月息1%计算);四、被告徐建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辉58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按月息1%计算);五、被告徐建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辉4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按月息1%计算);六、被告徐建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辉4175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连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孟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