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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安平与范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平,范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2698号原告:张安平,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英,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系原告女儿。被告:范建华,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张安平与被告范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范建华因缺钱,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张安平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事后,被告不但未按期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以无钱推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被告范建华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条;4、转账凭证2张;5、支付宝转账截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范建华在原告张安平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安平现金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并自愿支付借款总额的2%(百分之贰)月息作为利息,借款用途为购买门窗材料。借款人:范建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条证实被告范建华向其借款60000元,被告未到庭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资金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安平借款本金6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范建华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柏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