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广东江门生物技术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江门生物技术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04民初1631号原告:广东江门生物技术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江海三路135号。法定代表人:施永晨。被告: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618号橘园洲工业区仓山园20栋。法定代表人:林东。原告广东江门生物技术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原告广东江门生物技术开发中心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起,原、被告双方建立长期供货关系,2015年10月起,双方签订多份酵母粉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4月双方对账单经被告确认应付货款468029.4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8029.43元及从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为26677.68元);2、本案受理费用和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属于产品购销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管辖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3日签订了《酵母粉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管辖权法院不能基于一方当事人的应诉取得管辖权。综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认为本案应当移送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基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酵母粉,被告欠付货款而产生的纠纷。所以,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发生交易时分别于2015年10月15、2016年11月4日以原告为甲方(供方)、被告为乙方(需方)签订《合同书》和《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均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清楚明确。之后,原、被告又于2017年1月3日签订《酵母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为企业法人,其在上述《合同书》和《购销合同》上盖章,视为其已知悉合同对解决争议方式条款约定,并无异议,上述合同中“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理应被遵守。甲方(原告)的住所地为江门市江海区江海三路135号,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约定管辖优先的原则,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佩贤人民陪审员 李美莹人民陪审员 陈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施兆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