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爱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爱华,男,1998年6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苗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7月7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取保侯审。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爱华在平坝区夏云镇中兴网吧上网期间向被害人常某借手机打电话,因网吧信号不好走出网吧。在网吧门口使用手机过程中,王爱华见常某未追出,遂将手机关机盗走。经安顺市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进行价格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5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爱华借使用他人电话之际,乘人不备窃取他人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2单处罚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爱华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投案经过,证人张某、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常某的陈述,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爱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爱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秦定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肖树平书 记 员 周家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