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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宁宝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204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宝华,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0年5月12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4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5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宝华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被告人宁宝华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刘某甲的孩子刘某安排青山区城管执法局事业编制的工作,以安排工作需要费用、送礼等名义向被害人索要了21万元,后在2012年6月份又谎称再需花4万元能够将刘某安排到工商局工作,被害人又向宁宝华提拱的账户中打款4万元。被告人宁宝华拿到钱款后并未用于给刘某安排工作,而直接用于还债及个人使用。后被害人多次向宁宝华催要钱款,宁宝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退钱,2013年之后失去联系直至案发。被告人宁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宁宝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仅辩称:其当时确实是想给被害人刘某甲的孩子刘某办事业编制的工作,其并没有谎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宁宝华向被害人刘某甲称其可以找人帮刘某甲的儿子刘某安排事业编制的工作。被害人刘某甲信以为真,按照被告人宁宝华的要求于2012年4月19日向宁宝华汇款21万元,并将刘某的个人资料交予宁宝华。之后,被告人宁宝华又以安排工作仍需经费为由,要求被害人刘某甲汇款。被害人刘某甲于2012年6月6日给宁宝华指定的刘某乙账户内打入4万元。被告人宁宝华拿到钱款后并未用于给刘某安排工作,自称钱款用于还债及个人使用。后被害人刘某甲多次向宁宝华催要钱款,宁宝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退钱。之后,被害人刘某甲拨打宁宝华所留的电话号码与宁宝华无法取得联系。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前科证明、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银行汇款凭证、交易流水;2、证人证言:证人曲某某、王某某、闫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宁宝华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宁宝华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宝华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宁宝华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宁宝华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宁宝华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宝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宁宝华违法所得共计250000元,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刘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袁静人民陪审员闫俊英人民陪审员王晓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