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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占清与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孟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清,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孟庆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2850号原告王占清,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维邦金融广场F座维邦大厦9层、10层法定代表人丁越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鑫,该公司员工被告孟庆军,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占清诉被告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孟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峰于2017年8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清、被告维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鑫、被告孟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清诉称,2016年、2017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砂石等货物,被告用于大路新区高含盐废水再生工程。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付货款29608元。被告所欠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王占清货款本金29608元及从起诉之日到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占清出示结算单一份、授权委托书及承包协议,拟证明其主张。被告维邦公司辩称,被告维邦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协议,被告维邦公司不了解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被告孟庆军是挂靠被告维邦公司资质。承包工程的事实被告维邦公司是清楚的,但是被告维邦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维邦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孟庆军辩称,被告孟庆军对欠付王占清的砂石款金额认可,但对其主张的利息不认可。被告孟庆军是大路新区高含盐废水再生工程实际施工人,发包方是山东聊城倍杰特环境工程涉及有限公司,被告孟庆军挂靠被告维邦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被告孟庆军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维邦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孟庆军作为乙方签订就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大路新区高含盐废水再生利用处理工程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向乙方收取施工管理费。工程中标后,乙方自行组织足够的人员、机械设备、材料、资金等资源进场,按照乙方以甲方名义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合同明示或暗示的全部施工任务。甲方负责提供业主所要求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等资信并协助招投标事项。被告维邦公司授权被告孟庆军使用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准旗大路新区高含盐废水再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资料确认。被告维邦公司向被告孟庆军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孟庆军为被告维邦公司准旗大路新区高含盐废水再生利用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签约的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维邦公司承认代理人孟庆军全权代表其所签署的大路新区高含盐废水再生利用处理工程的施工合同内容。委托单位是被告维邦公司、代理人是孟庆军。2016年11月2日,被告孟庆军作为被告维邦公司代理人与山东聊城倍杰特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承包大路新区高含盐废水再生利用处理工程。被告孟庆军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王占清购买沙子及石子,双方于2017年7月14日形成结算单,其中明确货款共计29608元被告孟庆军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其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王占清出示的结算单及被告孟庆军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王占清与被告孟庆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孟庆军应当支付价款。对原告王占清主张被告维邦公司承担支付合同对价义务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占清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维邦公司系合同当事人或被告孟庆军在与其订立买卖合同时经被告维邦公司授权委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维邦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王占清主张的从起诉之日到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王占清与被告孟庆军未约定付款时间,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孟庆军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其未支付货款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王占清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占清货款本金29608元及从起诉之日到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原告王占清已预交270元),由被告孟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