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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胡忠礼与王福清、郭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礼,王福清,郭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1393号原告:胡忠礼,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王福清,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林甸县。被告:郭凤华,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胡忠礼与被告王福清、郭凤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清、郭凤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胡忠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及担保人偿还欠款17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福清于2016年1月5日及2016年3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7万元,共计17万元,被告郭凤华为此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中2016年1月5日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此两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王福清、郭凤华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胡忠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福清、郭凤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福清于2016年1月5日及2016年3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7万元,共计17万元,被告郭凤华为此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分别在两份借条中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其中借款时间为2016年1月5日的10万元借条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而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的7万元借条中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另查,被告郭凤华在2016年1月5日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为“郭晚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胡忠礼提交的借条原件两份,足以认定被告王福清分两次向原告胡忠礼借款共计17万元的事实,被告王福清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两笔借款被告郭凤华均为连带保证人,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证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忠礼本金17万元;二、被告郭凤华对上述17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及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福清、郭凤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思军审 判 员  张志伟人民陪审员  苏佰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佳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