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4执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贤春、何际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贤春,何际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24执271号申请执行人:吴贤春,女,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被执行人:何际欢,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申请执行人吴贤春与被执行人何际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业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2016)桂0924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何际欢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吴贤春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梁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无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无房产登记,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无工商登记,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何际欢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吴贤春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何际欢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吴贤春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24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聆审判员 谭惠岚审判员 陈永慈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华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