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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执8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周小杰、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小杰,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876号申请执行人:周小杰,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住址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6-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8023035G,组织机构代码69802303-5。法定代表人:程鹏,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周小杰与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对原告周小杰所购房屋(即香山福久源A区4号楼010401号)客厅、主卧楼板进行整改加固,若已无法进行整改加固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00元。二、被告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将原告周小杰所购房屋(即香山福久源A区4号楼010401号)窗玻璃改换为双面钢化安全中空玻璃。三、被告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向原告周小杰支付进水管道改造费用700元。四、被告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小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应当按原告已付房价款即424290元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该房屋楼板整改合格或者因该房屋楼板不合格且已无法整改而导致被告向原告应支付的赔偿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四、被告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将申请执行人周小杰东所购房屋(即香山福久源A区4号楼010401房屋)窗玻璃改换为双面钢化安全中空玻璃。向申请执行周小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0970.23元;主卧、客厅楼板进行整改加固赔偿款6000元;进水管道改造费用7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30元,共计227900.23元。另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以227900.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三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850.83元。负担本案执行费3321.27元,以上合计23207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32072.33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将周小杰所购房屋(即香山福久源A区4号楼010401号)窗玻璃改换为双面钢化安全中空玻璃。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益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付晓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