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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徐某1、徐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徐某7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4民初1964号原告:孙某,女,192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徐某1,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被告:徐某2,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徐某3,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徐某4,女,194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徐某5,女,1954年1月3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徐某6,女,1958年3月8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徐某7,女,1960年9月1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徐某7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0.00元;2.判令七被告平均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用;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七被告均系原告子女,原告把他们从小养大,现原告已91岁,无生活来源,七子女除个别子女外,其他子女未能尽赡养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是吕湘春持以原告孙某名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理原告孙某来本院立案,但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全部文字系打印形成,未有孙某本人的签名,且根据吕湘春陈述的情况,其并未见过孙某本人,也未同孙某通过话或进行过视频聊天,其在办理立案手续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手印系本案被告徐某1所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起诉本案是孙某本人的真实意愿,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晓涛书 记 员  马爱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