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6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水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宾程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水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宾程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21号原告:南京水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东路312号。法定代表人:陶春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馨,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宾程韦,男,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原告南京水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盾防水公司)与被告宾程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盾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程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盾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7745元及利息(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防水器材生产、销售等业务的公司。被告作为买方,原告作为卖方,双方达成防水器材买卖合意。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8月26日,四次通过物流发货给被告,货款总价为207745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陶春平前往被告处商讨欠款支付事宜,在商讨过程中,被告在4张货物签收单上签字,因资金短缺,双方又达成书面分期还款协议书,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207745元合同欠款,原告同意被告分两期偿还。第一期为2016年10月31日,金额为50000元,第二期为2017年1月1日,金额为157745元,如果2017年1月1日之前未还清欠款,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因原告到期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水盾防水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张、分期还款协议书原件、销货清单原件。被告宾程韦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6月6日、8月25日、8月26日向原告发货,货款总计207745元。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前给付50000元,2017年1月1日前给付157745元。被告于当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如超期未还,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接收货物后亦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745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宾程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水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7745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7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6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赵 文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殿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