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3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罪犯徐春元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春元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3760号罪犯徐春元,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扬刑二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春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1月30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没收受贿所得赃款上缴国库。徐春元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苏刑二终字第00017号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6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7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新、助理检察员王飞,江苏省高淳监狱警官赵爱华、邵轲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徐春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认为,罪犯徐春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车间劳动,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共获得监狱表扬三次,财产性判项已履行。鉴于该犯系职务犯罪,应当从严。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检察员当庭宣读了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宁钟检减(假)庭意〔2017〕574号减刑案件出庭意见书。该意见书的结论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呈报对罪犯徐春元的减刑,符合提请的规定程序和减刑条件,且减刑幅度适当。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徐春元获得奖励、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春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罪犯徐春元在服刑期间于2016年4月、2016年11月、2017年5月共获得监狱表扬三次。2015年12月23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说明,证实罪犯徐春元家属已缴纳没收财产二十万元,该犯财产刑已全部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春元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系职务犯罪,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春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2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蒋跃明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