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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汪浩、吴新荣与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政府、西安市鄠邑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浩,吴新荣,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政府,西安市鄠邑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初366号原告汪浩,男,汉族。原告吴新荣,女,汉族,系原告汪浩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义发,男,,汉族,系原告汪浩父亲、原告吴新荣丈夫。被告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甘亭街道东街7号。法定代表人裴靖瑜,代区长。委托代理人姜安,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顺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鄠邑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栓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尚辉,西安市鄠邑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党委委员、基联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刘顺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浩、吴新荣因认为被告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鄠邑区政府)、西安市鄠邑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鄠邑区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浩、吴新荣委托代理人汪义发、被告鄠邑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姜安、刘顺会、被告鄠邑区住建局委托代理人王尚辉、刘顺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浩、吴新荣诉称,2015年5月,山水宅院(山水草堂二期)内与原告相邻的第66幢业主开始私自违法加盖二层楼房。2015年6月1日至12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鄠邑区住建局举报。2015年6月23日,鄠邑区住建局执法二中队袁队长回复原告说,住建局与秦岭办已对山水宅院逐家进行过调查,确认小区内有30多起违建,情况严重,但未明确处理方案。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鄠邑区政府举报“户县城建执法二中队袁队长失职渎职”导致山水宅院内违章建筑众多,然而,鄠邑区住建局在2015年12月4日向报备过鄠邑区政府办公室的回复中只承认山水宅院小区内存在第52幢违建,而否认存在除52幢之外的其他违法建设,并以各种理由推诿而不履行行政职责,而被告鄠邑区政府也没有依法对举报的事实进行有效调查与处理。2016年6月30日,在原告将鄠邑区住建局诉讼至法院之后,鄠邑区住建局出具了其2016年3月28日针对第52幢业主违法建设的拆除通知书,但依然否认第66幢存在违法建筑。2016年9月7日,在原告将鄠邑区住建局诉讼至法院之后,鄠邑区住建局出具了其2016年8月期间对第66幢违法建设的调查,承认了第66幢存在加盖二层建筑的违法行为,并于2016年10月20日对第66幢业主违法建筑下达了拆除通知。2016年10月24日、2017年5月18日,原告先后向被告鄠邑区政府递交申请书,要求其对第66幢院内违法建筑依法进行拆除,但被告至今未依法进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鄠邑区住建局身为城建主管部门,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多次接到违法建设的举报后不履行职责,放任违法建设开工、发展、升级、成型,后来虽然于2016年10月20日对第66幢业主违法建筑下达了拆除通知,但距今9个月依然没有对举报的事实进行有效调查与处理,在原告多次提出拆除申请后,也没有依法采取拆除措施。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限期对山水宅院内与原告相邻的第66幢院内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汪浩、吴新荣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申请书(2017年5月18日)、邮政EMS送达签收证明(2017年5月22日),证明原告要求对66幢强制拆除的申请,被告鄠邑区政府于2017年5月22日签收。第二组:产权证、华商论坛打印举报材料,证明原告是山水宅院51幢业主,与举报的第66幢相邻。第三组:鄠邑区住建局《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户建限拆字﹝2016﹞第18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493号行政裁定书、(2016)陕7102行初863号行政裁定书、(2016)陕7102行初864号行政裁定书、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陕71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早于2016年6月至10月请求住建局对66幢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处理,由于住建局和县政府不作为,原告针对三起违建提起了行政诉讼,中院对原告起诉的一起案件进行了行政判决。被告鄠邑区政府答辩称,一、鄠邑区政府未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和处理缺乏事实依据。2015年11月12日,汪义发在陕西省网上信访信息系统举报山水宅院小区违法建设,鄠邑区信访局将接收举报信息转至鄠邑区住建局受理并进行调查,鄠邑区住建局通过陕西省网上信访信息系统对汪义发提出的信访事项逐项进行了答复,并向汪义发发送了编号为2015111449470088145的《答复意见书》,汪义发并未申请鄠邑区政府就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进行复查。原告据此诉被告未依法对举报事实进行调查与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向鄠邑区住建局提出信访事项的主体是汪义发,而不是原告,原告该项诉求不符合主体要求。二、鄠邑区政府已履行对原告信访事项进行批转和交办的法定职责。2017年5月23日,汪浩、吴新荣、汪义发鄠邑区政府递交了《申请书》,要求一个月内依法对与其相邻的第66幢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收到《申请书》后,被告负责同志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指示,要求鄠邑区住建局提出意见。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系信访事项,答辩人已进行了批转和交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违法建筑查处的法定职责。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之规定,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机关是鄠邑区住建局,鄠邑区政府将该信访事项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已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三、鄠邑区政府已责成相关部门对原告信访事项进行办理,拆除违建需要依法进行。2016年8月10日,鄠邑区住建局决定对山水宅院小区66幢违建行为立案查处。后鄠邑区住建局先后作出户建限拆字﹝2016﹞第1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和户建拆催字﹝2016﹞第09号《拆除违法建设催告通知书》,并分别送达66幢业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之规定,被告认为该条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设定了前置程序,被告应当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留足法定期限。原告提出的强制拆除申请正在第66幢业主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期限内。2017年5月23日,原告汪浩等人向鄠邑区政府申请要求拆除违建,因强制拆除需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原告限期要求被告拆除违建不符合法律规定。四、鄠邑区政府至今并未拆除违法建筑,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迁等措施”之规定,被告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是“可以”而不是“应当”,由被告根据实际情形决定,针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外,实施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还需要履行张贴强制拆除公告、下达强制拆除决定等行政程序,并要为当事人留足法定期间,并非限期拆除期限届满即实施强制拆除措施。所以,被告至今未对山水宅院第66幢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不违反法定程序。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系信访事项,不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鄠邑区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5年11月12日汪义发在陕西省网上信访信息系统的网上投诉、2015年12月4日鄠邑区住建局就汪义发在陕西省网上信访信息系统的网上投诉事项向区政府办公室的回复、2015年12月4日鄠邑区住建局向汪义发提出的信访事项作出的2015111449470088145《答复意见书》,证明鄠邑区政府未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和处理缺乏事实依据。第二组:鄠邑区政府信访件阅办单、鄠邑区住建局行政执法案件立案登记表、西安市鄠邑区住建局违法建设处理意见报告表、鄠邑区住建局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户建限拆字﹝2016﹞第18号)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鄠邑区住建局拆除违法建设催告通知书(户建拆催字﹝2016﹞第09号)及邮政专递详情单,证明鄠邑区政府已履行对原告信访事项批转与交办的职责。第三组:中国共产党西安市委员会文件市字﹝2017﹞86号《中共西安市委、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户县撤县设区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被告户县人民政府名称已变更为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政府。被告鄠邑区住建局答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首先,原告与山水宅院66幢违法建设没有利害关系。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是否对山水宅院66幢院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拆除对原告不产生任何实际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二、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起诉的事项亦不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列举的十二种情形,故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三、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在诉状中称“2015年6月1日至12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户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举报,……”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此次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四、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纠正不作为现象。2016年6月,被告通过举报方式得知位于山水宅院小区的第66幢业主有违建现象,随指示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经调查确认了第66幢业主违建行为,并于2016年10月20日和2016年11月14日先后作出户建限拆字﹝2016﹞第1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和户建拆催字﹝2016﹞第09号《拆除违法建设催告通知书》,并分别依法送达。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鄠邑区政府发文请示,建议组织相关机构依法对山水宅院(包括第66幢)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因县上“撤县设区”过渡等及主要领导职务调整,目前正在等待区政府的指示精神。且根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并未规定具体的强制拆除期限。结合本案,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行政不作为”情形。五、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机构依法行政,不受任何人的干涉。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六条、《行政强制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并遵守法律规定的相应程序,且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救济手段和途径,这些都是需要一定期限的,否则就是违法行政。而本案原告对同一事件多次滥用诉请提起行政诉讼,非法要求行政机关超越相关程序强拆违法建设,已严重干扰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权利。故请求法院明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鄠邑区住建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水宅院66幢违法建设初步勘查材料,证明接到举报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指定相关机构对山水宅院66幢违法建设情况予以调查;2、执法案件立案登记表,证明通过初步勘查调查,发现66幢存在违法建设现象,立案查处;3、违法建设调查材料及处理意见,证明通过调查,进一步核实66幢涉嫌违法加建,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4、《限期拆迁违法建设通知书》(户建限拆字﹝2016﹞第18号)及送达相关材料,证明鄠邑区住建局依法行政,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相关决定;5、《拆除违法建设催告通知书》(户建拆催字﹝2016﹞第09号)及送达材料,证明鄠邑区住建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现象;6、县建字﹝2017﹞20号文件《户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强制拆除山水宅院小区刘睿等六户违法建筑的请示》及附件,证明鄠邑区住建局依法行政,履行了法定职责;7、中共西安市鄠邑区委文件鄠发﹝2017﹞1号《中共西安市鄠邑区委、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政府关于撤县设区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共西安市鄠邑区委办公室关于规范区级机关机构名称的通知》,证明被告户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名称已变更为西安市鄠邑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经庭审质证,被告鄠邑区政府和鄠邑区住建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产权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是51幢业主身份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华商论坛打印举报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原告51幢与66幢是南北相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认为只能说明原告滥用诉权。原告对被告鄠邑区政府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鄠邑区住建局对被告鄠邑区政府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鄠邑区住建局提交的证据1至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鄠邑区政府对被告鄠邑区住建局提交的证据1至7的真实性与证据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予以确认。因原告及被告鄠邑区住建局对被告鄠邑区政府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被告鄠邑区政府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因原告及被告鄠邑区政府对被告鄠邑区住建局提交的证据1至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1至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至3、证据7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4至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浩、吴新荣系鄠邑区草堂寺景区新环山旅游路以南山水宅院2-1区第51幢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某系鄠邑区草堂寺景区新环山旅游路以南山水宅院2-1区第66幢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汪浩、吴新荣的51幢房屋在66幢房屋以北,两幢房屋院落南北相邻。2017年5月18日,原告汪浩、吴新荣通过EMS向被告鄠邑区政府提出申请,其主要内容为:因鄠邑区住建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给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严重伤害,故申请被告鄠邑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在一个月内依法对与申请人相邻的第66幢违法建筑进行拆除。被告鄠邑区政府于2017年5月2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未作出回复亦未进行处理。2016年8月4日,被告鄠邑区住建局根据原告汪浩之父、原告吴新荣丈夫汪义发举报山水宅院2-1区第66幢业主存在违法建设情形,向山水宅院2-1区第66幢业主发出行政执法询问通知书,并于2016年8月8日对山水宅院2-1区第66幢业主王某某作了询问(调查)笔录。2016年8月10日,鄠邑区住建局经调查核实,发现第66幢房屋西北角与平面图不符,涉嫌违法加建,遂立案查处。2016年9月6日,鄠邑区住建局又向山水宅院陕西盛景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赵宝华、物业负责人宋杰调查询问,并于当日再次向第66幢业主发出行政执法询问通知书,告知其将对涉嫌违法建设进行现场勘查。2016年9月27日,鄠邑区住建局经调查及与户县房产测绘事务所作出的《分层分户测量报告关于山水草堂2-1区第66幢住宅的报告》核对,作出《违法建设处理意见报告表》,确认第66幢房屋西北角与平面图不符,涉嫌违法加建,一、二层总计加建面积约43.2平方米,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2016年10月20日鄠邑区住建局作出户建限拆字﹝2016﹞第18号《限期拆迁违法建设通知书》并向第66幢业主王某某送达,限期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66幢业主拒绝签收,鄠邑区住建局进行了留置送达,并给王某某作了建设监察执法询问(调查)笔录。2016年11月14日,因第66幢业主对其违法加建仍未拆除,鄠邑区住建局又作出户建拆催字﹝2016﹞第09号《拆除违法建设催告通知书》,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给第66幢业主王某某,限期其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违法建设自行拆除,并告知了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鄠邑区住建局发出的上述两次通知书,第66幢业主王某某均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在限期内对违法建筑自行拆除。2017年1月18日,鄠邑区住建局向鄠邑区政府报送了县建字﹝2017﹞20号《户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强制拆除山水宅院小区刘睿等六户违法建筑的请示》及附件《山水宅院小区刘睿等6户业主违法建设情况汇总》、《强制拆除山水宅院小区刘睿等6户业主违法建筑实施方案》,其中山水宅院小区刘睿等6户业主违法建设包括第66幢业主王某某的违法建设。另查明,(2016)陕7102行初493号是汪浩、吴新荣与汪义发以鄠邑区住建局为被告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举报的山水宅院内与原告相邻的第52幢、第65幢、第66幢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处理。(2016)陕7102行初863号是原告汪浩、吴新荣与汪义发以鄠邑区住建局为被告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限期对与原告相邻的第65幢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处理。(2016)陕7102行初864号是原告汪浩、吴新荣与汪义发以鄠邑区住建局为被告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撤销2016年6月22日对与原告相邻的第66幢违法建筑的情况说明并重新进行调查处理。该3起案件以原告汪浩、吴新荣、汪义发撤诉结案。2017年1月3日,汪浩、吴新荣、汪义发又以鄠邑区政府、鄠邑区住建局为被告起诉到本院,请求判令鄠邑区政府、鄠邑区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限期对山水宅院内与汪浩、吴新荣、汪义发相邻的第52幢院内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本院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陕71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鄠邑区住建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对户县草堂寺景区新环山旅游路以南山水草堂(2-1区)52幢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决定;鄠邑区政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责成有关部门对户县草堂寺景区新环山旅游路以南山水草堂(2-1区)52幢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该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各方均未上诉,(2017)陕71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另,2017年7月25日,中共西安市委、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字﹝2017﹞86号《中共西安市委、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户县撤县设区有关事项的通知》,户县人民政府名称变更为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政府。2017年8月5日,中共西安市鄠邑区区委、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政府作出鄠发﹝2017﹞1号《中共西安市鄠邑区委、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政府关于撤县设区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8月12日,中共西安市鄠邑区委办公室作出《关于规范区级机关机构名称的通知》,户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名称变更为西安市鄠邑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行政不作为案件。关于汪浩、吴新荣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经查,汪浩、吴新荣是山水宅院2-1区第51幢房屋所有权人,山水宅院2-1区第51幢房屋与第66幢房屋相邻,故汪浩、吴新荣又是山水宅院第66幢房屋的相邻权人。汪浩、吴新荣在鄠邑区住建局对第66幢违法建筑进行了确认但未实施有效拆除处理行为后,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告鄠邑区政府提出申请对山水宅院2-1区第66幢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在被告鄠邑区政府亦未处理的情形下,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被告鄠邑区住建局提出的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及被告鄠邑区政府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系信访事项,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原告汪浩、吴新荣作为与第66幢房屋相邻的相邻权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第66幢房屋违法建筑侵害后,原告亲属通过向鄠邑区住建局举报维权,鄠邑区住建局经调查核实,确认了第66幢房屋存在违法建筑,并限期第66幢房屋业主进行拆除,但在第66幢房屋业主不履行行政机关下达的拆除通知后,在鄠邑区住建局不能采取更有效的拆除处理行为的情形下,原告汪浩、吴新荣申请鄠邑区政府依法履行对第66幢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职责,鄠邑区政府不予答复亦不予处理,原告汪浩、吴新荣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信访事项,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鄠邑区住建局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汪浩、吴新荣在鄠邑区住建局对第66幢违法建筑进行了确认但未实施有效拆除处理行为后,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告鄠邑区政府提出申请对山水宅院2-1区第66幢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鄠邑区政府自2017年5月23日收到原告汪浩、吴新荣的申请后,至2017年7月23日两个月内未履行法定职责,故从2017年7月23日起算的六个月内,原告汪浩、吴新荣于2017年8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本院对被告鄠邑区住建局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两被告应依法履行限期对山水宅院2-1区第66幢院内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的诉请。本院认为,强制拆除是行政机关对于违法建筑采取的最后一步措施,实施的前提是违法行为人没有在限期内对违法建筑自行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均对此做了规定。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催告等程序。虽然被告鄠邑区住建局于2016年10月20日和2016年11月14日分别作出户建限拆字﹝2016﹞第18号《限期拆迁违法建设通知书》和户建拆催字﹝2016﹞第09号《拆除违法建设催告通知书》并送达给山水宅院2-1区第66幢业主王某某,早于原告提出强制拆除申请的时间,但该通知书属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的催告程序,第66幢业主王某某在两次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后并未对违法建筑自行拆除,亦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可以强制拆除,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鄠邑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对西安市鄠邑区草堂寺景区新环山旅游路以南山水宅院2-1区第66幢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决定;二、被告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责成有关部门对西安市鄠邑区草堂寺景区新环山旅游路以南山水宅院2-1区第66幢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政府及被告西安市鄠邑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雁代理审判员 韩 勇人民陪审员 高云鄂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思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