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4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蔡力田与张海滨、张泽利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力田,张海滨,张泽利,张海静,张小会,张海荣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4121号原告:蔡力田,女,194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张海滨,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张泽利,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艳(系被告张泽利之妻),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张海静,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娇(系被告张海静女儿),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张小会,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张海荣,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原告蔡力田与被告张海滨、张泽利、张海静、张小会、张海荣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力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被告张海滨、被告张泽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艳、被告张海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娇、被告张小会、被告张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力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生活费、医药费等各项赡养费用1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滨每年给付赡养费3万元,其余四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经前南阳村民委员会调解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我生活费3000元。2017年5月,因我胯骨和骨盆被张海滨打骨折,再加上其他疾病,生活难以为继。为治疗病痛,维持基本生活,诉至法院。被告张海滨辩称,我无力负担每年3万元的赡养费,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张某1辩称,请法院依法裁��。被告张某2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决,要求和其他兄弟姐妹标准相同。被告张某3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张海荣辩称,我同意每年给付母亲5000元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力田是五被告的母亲。原告与丈夫(已去世)先后生育长子张海滨、次子张某1、长女张某2、次女张某3、三女张海荣。2017年3月,经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前南阳庄村民委员会调解,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蔡力田生活费3000元。原告蔡力田患有Ⅱ型糖尿病性心脏病、脑隙郗性脑梗死、脑萎缩。2017年5月25日,原告被送至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出院。该院诊断原告病情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耻骨梳骨折、左前臂软组织伤、Ⅱ型糖尿病、二尖瓣关闭不全。建议:进一步诊治、门诊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受伤后,原告蔡力田生活不能自理,2017��8月18日,原告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鹏芳家政服务部签订家政员工雇佣合同,雇佣家政员工一名,月工资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出院通知单、家政员工雇佣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必尽义务。成年子女作为赡养人,对待父母应当经济上予以供养、生活上予以照顾、精神上予以慰藉。原告蔡力田已经失去劳动能力,并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困难,有权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本案中,五被告每年每人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但因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骨折,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要求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海荣增加赡养费,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子女赡养老人应尽同等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滨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滨、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海荣每人给付原告蔡力田2017年8月至12月赡养费208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海滨、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海荣自2018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蔡力田赡养费5000元,按年给付,每年1月5日前付清。三、自2017年8月始,原告蔡力田生病住院所需费用凭票据由五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收取4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华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