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梅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余,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因吸毒于2017年6月27日被黄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4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人梅余在黄梅县孔垄镇西正街郁金香会所附近,见被害人梅某1在聊天,便打算开个玩笑,遂上前将梅某1手中的苹果6PLUS手机抢去握在手中放在身后,梅某1向其索还手机,梅余并未归还,双方发生争执,后梅余持手机对梅某1的脸部打了一下,梅某1便踢梅余一脚,梅余见状又用手机对梅某1的头部持续拍打五、六下,致使梅某1脸部受伤,手机损坏,后梅某1要回手机。2017年6月28日,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损毁的手机价格取整为人民币2136元。另查明: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梅余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梅某1经济损失计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梅余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梅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黄梅县公安局梅某2(孔某)刑罚决字(2017)1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梅价认(刑)字(2017)046号鉴定书、证人邢某的证言、被害人梅某1的陈述、被告人梅余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照片11张、现场视频光盘一张、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余目无国法,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梅余的刑期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耀文审判员 王 滨审判员 洪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洪 波 来源: